》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农业法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以有多种形式,依法成立、依法登记。但在具体的法律、法规中,目前还没有关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民事主体资格注册登记的规定,在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也都把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注册登记排除在外。 按照我国宪法,合作经济就是集体所有制经济。但长期以来,理论界对合作经济是不是集体所有制经济一直争论不休。应当说,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实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就如同公有制的实现形式是多种形式一样。人民公社模式的集体经济组织是集体所有制经济的一种形式,建立在自愿基础上并在市场经济环境中发育成长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也是集体所有制经济的一种形式。但二者在组织形式、产权形式、管理制度、分配制度等方面的区别是明显的,甚至是原则性的。由于人民公社模式的集体经济组织带有“一大二公”、平均主义的理想色彩,超越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中国农村的实际,对我国农村经济的发展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人们心有余悸,讳莫如深,这是可以理解的。这些年农村改革的一大成果,就是改革了人民公社模式的集体经济组织形式。因此,不能把集体所有制经济与人民公社模式的集体经济组织形式划等号,人民公社模式的集体经济不是集体所有制经济的惟一形式,更不是标准形式。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在市场经济环境下成长起来的,是集体所有制经济的一种新的实现形式,也是一种特殊形态的企业。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他首先是作为一个企业而存在,具有一般企业的基本特征。说它是特殊的企业,是因为它既有资本联合,又有合作制特征:第一,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社员共同出资、资本受社员控制的企业,股本及增值始终是社员的所有者权益,合作经济组织承认并确保社员的所有者权益,这与人民公社化时期集体经济组织的“共同所有”是不同的。第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民主控制的企业,社员是控制合作经济组织的主体,控制程序是民主的,这与人民公社化时期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共同管理”是不同的。第三,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有一定的公共积累。第四,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经营性的,为了社员利益要去营利,但对外是营利,追求利益最大化,对内则是服务,合作经济组织利润对社员实行惠顾返还原则。第五,合作经济组织的所有者与劳动者是统一的,这与其他形态的企业又是不同的。第六,合作社可退股,但股金不能交易;公司制企业不能退股,但股份可转让,经批准,股份可上市交易。 从民事主体资格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否具有法人地位?世界各国对合作社的法人地位都是承认的。如美国各州的法律,是将合作社确定为按公司法建立的法人企业。在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否具备法人特征,对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从该组织财产的独立性和稳定性、组织的团体性以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看,我认为是基本具备的,构成了一种合作社法人。合作社法人可以界定为企业法人的特殊形态,就如同公司法人是企业法人的典型形态一样。 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法人形态上,目前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符合营利性社团法人的特征。对这些观点,需要广大理论和实际工作者结合工作实践进一步研究探讨。 (六)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与其所办企业的界定 合作经济组织与其所办企业是不是一回事?有人认为合作经济组织要符合合作制的基本特征,而其所办企业可以是其他形态的企业,二者是有区别的。有人认为,合作经济组织所办企业除具有企业的一般共同特征外,从法律特征上也应体现合作制的基本特征,如偏离合作制的基本法律特征,不能称之为合作经济组织所办企业。我认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所办企业既然具备了合作制的法律特征,又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享有合作社法人的地位。 (七)对地区性农民合作经济联合组织的界定 在国外,合作社的联合组织既有纵向的,又有横向的,纵横交错。在我国,对合作经济组织的联合组织要不要规定,怎样规定,规定什么内容?需进一步研究。 (八)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民事责任形式的界定 所谓合作经济组织的民事责任,是指合作经济组织对其在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一般来说,合作 经济组织的财产和其承担的民事责任是联系在一起的。合作经济组织的财产便是其承担责任的前提。 有人认为,合作经济组织应承担的是有限责任,即合作经济组织仅以其独立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就是说,社员仅以其出资认购的股份为限,合作经济组织仅以其全部独立财产为限,对合作经济组织的债务负清偿责任。因为,合作经济组织作为法人,其独立财产,即为合作经济组织的社有财产,而不是该组织全体成员的共有财产,合作经济组织的债务,是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作经济组织的债务,而不是全体社员的共同债务。一旦合作经济组织因经营不善出现亏损而负债,合作经济组织便应以全部社有资产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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