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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行政程序法治的现状及对策分析演讲范文  ○

不老实”而招致加重处罚(比如治安处罚中加罚的“态度款”)。
行政程序的透明度和行政程序的公开性、参与性以及行政机关接受监督的程度,都是成正比的。公开性、参与性强,透明度就高,行政机关接受监督的程度也就比较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就不敢随意违反已经公开的程序,也不敢随意增加或减少已有的程序性规定。然而,我国现有的大多数行政程序都是行政机关自己制定的,透明度往往不高,相对人往往因不了解程序规则而要多跑很多的冤枉路!实践中,有些行政执法人员利用不公开的程序规则刁难当事人的现象,确实不少见!现在时兴的“行政首长接待日”、“现场办公制度”,一定程度上已经说明了我们现在缺乏应有的程序规范和透明度!为什么老百姓平时到政府机关跑了多少趟都办不成的事,到了“行政首长接待日”或者“现场办公”时就能办成?这从另一个侧面也反映了我们很多制度的“人治”特色,缺乏“法治”的程序要求!
5、责任制度不健全,缺乏对行政主体违法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方面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竟不会影响行政行为的效力。
在我国的行政程序立法中,往往缺乏对行政主体违法行政行为所应承担法律责任方面的规定,这是一个很普遍的情况,立法位阶越低,这种情况也越突出。行政主体若违反法定程序,竟不会实际影响行政行为的效力!因为,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人民法院可以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54条却规定:“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限制。”这就是说,被告可以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被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完全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即单纯的违反法定程序不会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实体内容的存在及其效力。这对于维护行政程序的权威是非常不利的!应该引起我国有关领导和立法部门的警觉!
(三)与行政救济衔接的司法审查,范围过窄,不能对行政行为实施有效的监督。
就司法审查概念本身而言,它是一种司法权对于立法权和行政权进行监督、制约的制度,其功能在于保障法律符合宪法,行政行为符合宪法和法律;在我国,司法审查特指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6)目前,我国尚不存在违宪的审查机制,司法权对行政立法权也不存在审查和监督机制(尽管有学者认为,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活动中,对“规章”可以参照,也可以不参照,“这实质上是对抽象行政行为的间接审查”(7),但这种“审查”毕竟是“间接”的;另外,对“规章”属不属于行政立法权目前也有争议)。
所以,我国的司法审查,只能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国家司法活动”。(8)其依据就是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5条和第52条的规定。
目前我国的司法审查范围(实际只能是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尚过窄,抽象行政行为和行政立法行为、内部行政行为、行政(最终)裁决行为等,尚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这不适应我国民主、行政法治的发展要求,也不符合世界民主、法治的发展趋势。从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来讲,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要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都可以向法院起诉;但第11条第1款又作了例举性规定,限定对八种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对于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诸如劳动权、休息权、受教育权、集会游行示威权等其他权利的,能不能向法院起诉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2款规定的精神,这要取决于法律、法规是否有特别规定,这不利于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新的司法解释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又作了扩大的解释,规定是“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不限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也不限于“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并把原告的范围扩大到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9)这虽然有违宪解释的嫌疑,但确实是出于“好心”,有利于对公民、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实际上,通过这个解释,人民法院扩大受理了很多以前认为不能受理的行政案件。比如,以前认为消防部门对火灾原因及事故责任的认定属“鉴定结论”,是不可诉行为,而现在认为它属于“行政确认行为”,法律上没有明确排除或者禁止司法审查,是可诉行政行为,法院已受理了这方面的案件。(10)
(四)司法不独立及司法腐败。
正如前面所述,作为与行政救济相衔接的司法审查制度,对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所以,能否不偏不倚地进行公正司法,及时纠正行政违法行为,对行政程序法治建设至关重要。
要实现司法公正,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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