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利益,即控制犯罪。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禁止刑讯逼供、禁止侮辱人格或有伤风化的侦查实验等规定绝对无益于“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追究责任”,但为了保证基本人权,设置这样一些程序规定并严格遵守,牺牲一定的实体真实是必须的,相信也为人权价值苏醒的社会所理解和支持。
3.在特定条件下无法做到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就是司法公正的全部内容。
法院难免会遇到事实无法查清的案件,没有案件基本事实,则无法适用实体法,当然就无法实现实体意义上的公正。但法院定纷止争的职能又要求法院不能拒绝裁判,因而在“重实体轻程序”的年代,法院为追求客观真实不遗余力地利用职权积极主动地调查取证,以至于在人看来,法官更象是一方当事人的律师,法官在赢得一方当事人“父母官”美誉的同时也遭到了另一当事人的唾骂,法官在没有平等对待当事人基础上作出的裁判自然难称公正。现在我们对法官的中立性地位有了更新的认识,而法官最好的中立方式就是消极。最高法院于1998年出台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对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作了更严格的规定,现在正酝酿中的证据立法也将进一步加大这方面的限制,从而在法律上让法官坐到该坐的中立位置上来。显而易见,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时候,实体意义上的败诉责任早已分配给了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这时,法官只要依法在当事人之间正确地分配了举证责任,保证程序公正,他就做到了依法公正裁判,尽管他还没有查清客观真实,没有做到实体公正,但谁又能说法官裁判不公呢?
程序公正这种看得见的公正、这种民主且重视人权保障的公正、这种直接意味着裁判公正的公正,它难道还仅起保障实体公正的作用吗?当然不。如前所述,它的独立价值已经凸现,程序公正使当事人感觉在被充分尊重的诉讼氛围中“得到了他所应得”,法官裁判的过程就是当事人感受民主、客观、公平、公正的过程。这样的裁判才容易被民众所接受,这样的裁判才可能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假以时日,民众对司法的崇尚和敬仰将慢慢复苏,司法权威将会有源头上的保障。因而,笔者认为,程序公正独立且首要的价值就是在于树立司法权威,保障实体公正只是它的附随价值罢了,正如在开采石油的同时,也会采得天然气。
笔者在此并不是刻意强调程序公正比实体公正更重要,事实上,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都有其独立的价值,二者的关系“就如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不能厚此薄彼,何况程序公正还对实体公正具有保障作用。但鉴于目前学者们对实体公正价值的论述也够充分,在此不再赘述。
笔者坚信,如果我们正视程序公正的价值,并将程序公正贯穿诉讼始终,那么,法院司法权威的树立将不再遥远。
(作者单位: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邮政编码:646000
电话:(0830)3111923
--------------------------------------------------------------------------------
注释:
[i] 转引自左卫民 周长军:《刑事诉讼的理念》,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12页。
[ii] 韩国三星集团中国总部副总裁郑溶所言,参见《洋老板看中国》,(冯立东 王永前)《半月谈》1997年第17期,第21页。
[iii] 龚德培:《通过正当程序实现司法权威》,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6月24日。
[iv] 左卫民:《法院制度功能之比较研究》,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1期,第40页。
[v] 时下,法官的职业特点已被更多的人发掘和重视,相应地,现行法官的管理模式也得到了更多的质疑。的确,法院承袭的行政化管理模式可能会培养更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好干部,但却未必能塑造更多的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权威好法官。因而,为尽快树立司法权威进而达到国家法制的统一和权威,体现司法独立的司法体制改革也迫在眉睫。或许,司法权威还应当得到社会的关爱。在社会舆论监督中,能量最大者当数新闻媒体,新闻媒体依托其强大的硬件支持(新闻机构无疑是高新信息技术发展成果运用最充分的领域之一)和软件优势(高素质的记者以其特有的敏锐捕捉社会热点,间或还有法学专家的点评),更是充分地发挥了新闻舆论监督反映快、影响大、震动大的特点。但也正因为此,新闻媒体一些诸如“司法腐败”、“法律白条”、“荒唐判决”等不适当的措辞又极大地挫伤了民众本就脆弱的法治文化心理,这样不经意的宣传又使法院的司法权威遭受重创。
[vi] 包括《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在内的司法文献均没有把树立司法权威作为改革目标,或许在目前整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