秉公执法。为了切实维护罪犯的合法权利,还需要改善罪犯的能力状态和改善监狱的物质条件。所以在罪犯的权利及其行使的理论问题上本来并无歧义,关键的问题是一个实践问题,即如何在监狱实践中不折不扣地维护罪犯的合法权益,切实做到使之不受侵权。换言之,罪犯权利的定位问题是由法律管辖的,监狱无权逾越这个定位;而罪犯权利的行使问题是一个严格执法的问题,并非是否“平等对待”的问题。无限止地夸大平等对待罪犯的作用,并不会在理论上和实践上产生任何积极的意义,相反只会削弱和贬低监狱的功能,削弱和贬低监狱人民警察的地位和作用,除了有害和消极的意义之外,只会使人一片茫然。事实很清楚,对本来不平等的事物(事件和人物),人为地“平等对待”,其结果只能是适得其反,更加显现出两者之间的不平等之所在。
《监狱法》第18条规定“罪犯收监,应当严格检查其人身和所携带的物品”。也就是说对罪犯严格搜身是合法的和必须的,但对一般社会公民擅自搜身却是违法的和侵权的。仅在搜身这个问题上,要想做到“平等对待罪犯”就必须在搜身的法规废止之后。再如,对罪犯信件的检查规定,也说明罪犯与社会公民的通讯自由是不平等的。最严峻的现实是,监狱把罪犯关在高墙电网之下的铁窗之内,再加上三道铁门严加看管,这和“平等”怎样划等号呢?可见罪犯与社会公民的平等只能是幻想。
二、“平等对待罪犯理念”的核心涵义
高文同志提出的“平等对待罪犯的核心理念”,其主要观点大致如下:
1.“淡化罪犯身份意识”。
2.“在实践中罪犯并没有被平等地对待”。
3.“得出罪犯与监狱人民警察、与普通公民的不平等,这对罪犯是不公平的。”
4.“如果没有树立起平等对待罪犯的行刑理念,就很难保证做到公正执法。”
5.“平等、公正、人道,这是社会赋予每一个人最起码的权利,哪怕这个人是一个罪犯,是一个专政的对象。”
6.“我们拥有比西方更为先进的社会主义制度,我们更应该遵循根据民主制度所确立的基本游戏规则,平等地对待罪犯。”
7.“因为没有任何一部法律宣称罪犯与监狱人民警察和普通公民是不平等的!”
以上7条大概就是高文同志提出的“平等对待罪犯的核心理念”的主要内容。笔者认为,公正执法的行刑理念,其核心是依法治监,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至于担负着对罪犯行刑职责的监狱人民警察的执法是否公正,与其综合素质呈正相关,即警察素质越高,执法就越公正;警察素质越低,执法就越不公正。监狱人民警察的执法是否公正,与“平等对待罪犯”的因素呈负相关,即“平等对待罪犯”的因素越多,其中的感情
色彩越浓,随意性越大,执法就越不公正;而“平等对待罪犯”的因素越少,其中的感情色彩越淡,随意性越小,执法就越公正。可见要真正做到公正执法,应该而且必须不受任何情感因素的影响,唯法是从、刚正不阿、铁面无私是基本条件之一。我们不能想象,既然要“平等对待罪犯”,为什么还要把罪犯不平等地禁锢在监狱里呢?我们也不能想象,为了对罪犯公平,就得出罪犯与监狱人民警察、与普通公民是平等的结论,这对整个社会、普通公民和被害人难道是公平的吗?我国《宪法》第28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的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的犯罪活动,惩罚和改造犯罪分子。”可见《宪法》中明文规定了对罪犯的“惩罚和改造”,并没有“平等对待罪犯”的规定。
高文同志说“淡化罪犯身份正是出于对罪犯人格的尊重”。这个观点与监狱工作的长期实践是相悖的。罪犯的身份意识到底是强化一点好呢还是淡化一点好?这有待于探讨。但是我以为罪犯意识还是强化一点好。这是从两方面来考虑的,一则从干警角度考虑,增强罪犯意识可以提高警惕性,防止狱内事故的发生。淡化罪犯意识不能有效防范狱内事故,不能达到改造罪犯的目的,不能起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作用。二则从罪犯角度考虑,增强罪犯意识可以尽快实现自我角色的转换,端正服刑态度,摆正警犯关系,自觉接受改造。当前,有些监狱正在进行罪犯社区矫治试点。有选择地把罪犯放到社会上去服刑,这种再社会化进程并没有改变罪犯的原有身份,罪犯还得接受司法机关和社会公众的监控,受到法律法纪的约束,受到各种限制,仍然在法定刑期之内。他们与一般社会公民的待遇还是不平等的。实践证明,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任何一种称呼比称“罪犯”更为切合实际,大多数罪犯也都没有对自己的“罪犯身份”提出过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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