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份不能改变,则是危险的、有害的。
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所有制结构的根本差异,从理论上提供了我国避免类似“拉美陷阱”发生的可能性,但既往的部分农民群体性事件也给我们诸多警示。化解此类问题的关键在于具体的政策和制度能否兼顾农民现实和长远的利益,尤其是能否保障失地农民的利益。
目前我国短缺失地农民社会保障体系这样的制度性安排,如能从根本上解除农民失去土地后的社会保障问题,可以很大程度减少因此而产生的城市化阻力。但是,由于农村和农民的现金收入水平普遍很低,尚不具备建立以个人缴费为主的社会保障体系的条件,全部费用由国家承担也不现实,即使是部分费用,也超出了政府财政的承受能力。因此要使失地农民享有较为完善的社会保障,必须通过立法来加以规范。
1、立法建立起失地农民的养老保障体系。在基金的筹集方面,可仿照城市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方式,由政府、集体、失地农民个人共同出资、合理负担。政府承担的部分从国有土地出让收入和增值收益中列支;集体承担的部分从土地补偿费中提取;失地农民个人缴纳的部分可视其具体经济状况在安置补助费中扣除。失地农民在各类企业就业后,必须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如果失地农民既参加了失地农民养老保障,又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符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时,可从两者中自愿选择一种待遇。养老保险费的交纳标准和养老金的发放标准应随着经济发展水平作相应的调整,使失地农民既履行应尽的义务又享受分享经济发展成果的权利。在领取养老金时,失地农民还面临着如何计算工龄的问题,土地被征用前,他们从事农业生产活动,按照公平原则,同样为国家做出了很大贡献,这段时间应当记入重新就业后失地农民的工龄。
2、立法建立失地农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须体现了公平、公正、互助、自立等文化特征,尊崇普遍性原则,关心每个人的需求,赋予每个人享受平等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因而,社会保障具有“以人为本”的普遍价值。以往人们所提及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一般盖指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由政府对城市中的贫困居民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基本生活保障的社会救济制度。其保障对象:主要为城市中无固定收入、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家庭中有在职人员,但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居民;失业保险期满后不能就业且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居民;其他原因造成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居民。其保障资金的筹集方式:一是由市、区两级财政负担;二是由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共同负担,对确实无力承担的单位由财政兜底。其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核定:各地根据居民最低生活需要和市场价格等因素,计算出每月人均最低消费金额,结合财政承受能力和资金来源情况,划定出一个最低生活保障线,由政府授权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布,同时对保障对象确定和保障金领取方法制定出相应的管理细则和实施办法,以便于执行和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可见,以往人们所提及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将亿万农民排除在外的。
建立失地农民最低生活保障可以吸收××××××的“五莲模式”和×××的“海南模式”,他们均不失为一种成功的地方化的制度建设与实践探索。在此客观地讲,××××××也罢,×××也好,在我国尚属于欠发×××或省,至少不会列入发达地区,财力均属相对落后。尽管他们的财政有限,但可贵的是,它们的主政者却能把极为有限的资金用在农村群众的“低保”事业上,这充分体现了执政者以困难群众为本、执政为民的思想;体现了执政者兼顾公平、构建和谐社会的决心。
可喜的是,2006年岁末的中央农村工作会议首次明确提出,2007年我国将积极探索在全国范围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可以想见,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将是最大限度地消除城乡差别、实现农民国民待遇的历史性的重大举措。这将记入史册。
3、为失地农民提供平等的行政救济、司法救济的渠道和机会。失地农民是社会弱势群体,当合法权利遭受侵犯时,他们没有能力支付因寻求行政救济或司法救济所需的成本(包括时间、金钱、必要的法律知识等),故国家和社会专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失地农民提供多种方式的法律援助,为其提供平等的享有行政救济、司法救济权利的渠道和机会。
总之,国家应尽快对失地农民建立社会保障,制订关于失地农民的全国性的社保法规。要把解决好失地农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问题作为着力点和突破口,对失地农民的安置一定要善始善终,扎扎实实地做好补偿资金落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等雪中送炭的工作。
(三)立法加强土地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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