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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村集体土地承包中相关法律适用问题探讨之一乡镇街道  ○

nbsp;  1、有条件的地区可确定村民小组一级的土地所有权。对村民小组事实上所拥有的土地所有权,不是不应该确认,而是本应该依法确认而没有确认。在我地区,集体土地所有权没有确认到村民组一级,主要是因客观原因所致。一是人力、物力、财力和技术条件不允许。二是时间条件不允许。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确认到村级,尚用了三、四年的时间,所需经费量也非常大。若延伸到村民小组一级,则工作量呈几倍甚至十几倍增加,所需经费也相应增加,时间相应延长。另外对确认村民小组这一级的土地所有权还存在着一定的顾虑,主要是考虑到村民小组级的土地所有权界限还有一些不清或争议之处,如果不进行定界,维持现状,还倒相安无事,真正到确认时,极有可能纠纷迭起,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和社会的稳定。从一时的安定团结考虑(长远并非如此),这种想法确实不无道理。故当时确认到村级,以应急之用,还是可取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制的完善,依法将集体土地所有权确认到村民小组一级,越来越显得重要,有利于今后农村集体土地承包顺利进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管不能一步到位,也应该从有条件的地区先行开展,逐步完成。
     2、要保证村民小组的土地发包权。在今后新发生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中,如果土地所有权在事实上属于村民小组所有,并且无争议的,应该由村民小组作为发包方进行发包。这应该属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所赋予的权利。该条对此问题的规定是:“……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在实践中,对这一规定的理解尚有分歧,即对于其中的“已经属于……”是以经法定程序确认的为准,还是以事实存在并经多年习惯性认可的为准。笔者以为,应以事实存在的为准。理由已如前述,因为这一事实符合全体村民的利益,为社会所认可,并不同现行的法律法规相抵触,没有经过法定程序予以确认,并不是这一事实存在的过错,而是法律确认工作的滞后。在法治原则中,很重要的一条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否则的话,何以谈该原则的具体落实。
     3、在按原有方式进行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中,要切实保障村民小组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而发包村民小级所有的土地时,虽然在承包合同中为一方当事人,但其缔约权限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最后一句话应引起我们高度重视,即:“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这里所说的“土地所有权”的内涵,体现在农村土地承包上,应该指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在行使发包权时,不应损害村民小组对其所拥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这是物权权能的体现。以此原理,在农村集体土地承包这一法律关系中,村民小组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是不容忽视的(此内容另文论述),必须予

以保证。在合同的成立、变更、解除以及合同纠纷的调解、诉讼中,凡对村民小组的权利义务发生影响的,必须事先征得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其代表的同意或事后的追认。否则,将导致合同的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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