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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前土地征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完善对策乡镇街道  ○

通过土地费用分配方案,在行使自治权中处理的结果相差很大,没有享有分配权或没有享有完全分配权的村民,以要求享有村民待遇为由,纷纷诉至法院。对该类案件因缺乏具体的法律依据,在处理上随意性较大,法院判决后,很难使当事人服判息诉,执行过程中村委会抵触大。
       二、我国土地征收中存在问题的原因剖析
       (一)法律规定滞后于经济的发展
       我国土地征收制度形成于计划经济时代。从建国后沿用至今,虽然《土地管理法》1998年进行了修改,但对土地征收的规定未做过多的修改。长期以来,我国将土地征收称为“国家建设征收”,一味地强调集体为国家建设做出牺牲。法律限制集体土地直接进入土地市场的规定已经不适合经济的发展。集体土地被排斥于市场竞争之外,而客观上对集体土地的使用又不可避免,导致土地征收较多。这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进程已经很不适应。
       (二)现有法律规定不完善
       1、法律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确界定
       我国只是原则性的规定了土地征收必须符合“公共利益”,但具体什么事业符合“公共利益”却没有明确的规定。法律上对公共利益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政府借“公共利益”之名滥用土地征收权。
       2、现有法律规定相互矛盾
       《土地管理法》第4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该条第2款同时规定:“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该条规定,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只能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客观上国有土地的数量无法满足土地使用人的需要,政府只有通过征收集体土地来满足土地市场需要。立法的本意是限制集体土地进入土地市场,但经济的现实发展情况来看,已经无法限制。立法规定的矛盾也造成了土地征收权的滥用。
       3、土地征收程序缺乏具体规定
       土地征收属于一种行政行为,应该具有严格的法律程序。我国宪法中虽规定征收是依“法律规定”进行,在单行的法律《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中有关土地征收程序的立法比较简单、粗糙;规定不够明确、清晰;土地征收程序在法律中与农用地转用审批程序、建设用地审批程序等其他内容混杂在一块,缺乏条理性和清晰度。政府在决定土地规划和征收时,缺乏公开的听证程序;在确定征用补偿时,缺乏中立的评估机构,补偿价格都是政府单方面决定的,而且并未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土地价格的上升而增长;在纠纷发生时,缺乏相应的救济程序。
       4、土地民事规范缺乏
       在我

国现行法律制度中,土地关系主要是由土地行政管理法规来调整,如《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土地首先是一种财产,其次才是一种管理对象。土地上的各种财产关系主要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应当由民法中的物权法规范来调整,但《民法通则》中对土地权利只有几条原则性规定。
       (三)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模糊、主体虚位、权能残缺
       1、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模糊、主体虚位
       《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有三种形式:乡镇集体所有、村集体所有和村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即队、组)所有。《土地管理法》对于集体土地所有权设定概念模糊,“农民集体”没有明确的法人代表,在行使具体权利时,农民集体的真实意愿难以得到真正体现,农民集体可否对土地直接进行管理,如何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对农民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权是什么性质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委托取得还是授权取得的,乡(镇)、村和村内的农民集体,这三种权利主体之间是什么关系等等都不明确,造成学者讲的“主体虚位”,无法行使对集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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