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的权利。
2、集体土地所有权权能不全
土地所有权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所有权,仍具有财产所有权的基本特征。《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是所有权的主要权能。但是我国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是受限制的所有权,在使用权方面,集体土地所有人无权对使用权进行出让、转让或出租,在处分权方面,集体土地不能进行交易,也不能转让,集体土地只有被征收后方可进入土地市场。
三、完善我国土地征收制度的对策
土地是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也是农民最稳定最可靠的社会保障。而征地会使农民失去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和生活保障。如果得不到合理补偿和妥善的安置,农民难以生存和发展,也会带来一系列社会问题和矛盾。因此,改革我国土地征收制度、合理划定土地征收范围、科学地论证征地补偿及安置办法,已经成为迫在眉睫的任务。
(一)公共利益的界定
1、明确规定“公共利益”的范围,增加“公共利益用途”的审核环节
当前,应尽快以立法的形式明确“公共利益”的概念。为了便于实践中对是否符合“公共利益”进行判断和严格限制政府的征收权,我国应借鉴一些征收制度比较成熟国家的经验,对公共利益的概念、范围进行明确。将征收区分为公共利益的征收行为和非公共利益的征收行为,将土地征收权限定在公共用途和符合公共利益的范围内,以限制借“公共利益”目的滥用征地权的现象。
同时应该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中的土地征收审批制度。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土地征收目的合法性的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在申报征地过程中,由指定的机构审核该项目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用途”。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以各级人大来审核较为可行,只有经审核符合公共利益用途,方可核准征地。
(二)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机制的完善
1、扩大征地补偿范围,提高征收补偿标准
征收条款与补偿条款在法治国家被视为“唇齿条款”,须臾不可分离。土地征收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永久性转移,农民将永远失去土地的经营权,失去生活的可靠来源和保障。现行法律中规定的征地补偿范围无法补偿因征地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带来的损失。我国在第四次宪法修正案中明确规定了补偿的内容,这是立法上的一个巨大进步,为征用、征收补偿立法和实施征用、征收补偿活动提供了宪法依据。立法中应通过对土地所处的地理位置、种植种类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地上作物、农民房屋等补偿予以明确,对相邻土地的损害补偿也应予规定,不断扩大征地的补偿范围。 区分“公益目的”和“商业目的”的用地,制定出不同的补偿标准,可以通过原则性和灵活性的规定,对土地补偿做出最低限额的规定,其他的结合土地的市场评估价格来确定,至少应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出最低补偿标准,充分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在我国农村,目前集体土地具有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资料功能和对农民进行生存保障的社会保障功能及发展功能,农地所有权的市场价格要体现这三重功能。
2、增加土地补偿和安置方式
对被征收土地上的农民进行妥善安置,是征地制度改革能否成功的关键。安置工作应当实行由“以安排劳动力就业为主”转向“以市场为导向的多种途径安置”的原则,拓宽安置渠道。目前,土地征收补偿主要以货币补偿为主,许多农民在失去土地后,就业困难,补偿费很容易被坐吃山空,农民日后的生活成为问题。可以考虑以土地补偿费为主,采用以下补偿方式:(1)货币安置; (2)地价款入股安置; (3)社会保险安置; (4)留地安置; (5)用地单位安置; (6)农业安置;(7)土地开发整理安置等等安置途径。但不管采取何种途径,应坚持“保护农民的合法利益”的原则,使农民在失去土地后还能保证其生存权和发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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