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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TO与两岸法律事务  ○

始强制执行后三个月内完结。但遇有特别情形,得报明院长,酌于展限。每次展限不得逾三个月。②强制执行事件,依其性质应分期执行者,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2、大陆律师代理可能将要到台湾声请认可或声请执行案件应注意的法律实务问题。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八日台湾立法院修改《两岸关系条例》第七十四条之前。台湾法院认可的大陆法院民事判决的案例有下列状况:A、不认可大陆法院的调解书;台湾板桥地方法院94年度声字第97号民事裁定认为:河南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成之离婚事件民事调解书,不是生效民事判决和仲裁裁决。(1)不符合《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项规定。(2)台湾法院亦不得成立离婚之调解。(3)对海基会的验证,依据《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七条及《施行细则》第八条规定即:依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推定为真正之文字,其实质上证据力,由法院或主管机关认定。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离婚民事调解书、声请认可;被板桥地方法院裁定:“声请驳回”。
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94年声字第333号民事裁定认为:“在大陆地区作为民事生效判决,民事仲裁裁决,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可声请法院裁定认可,依据《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七十四条一项:广东省乐昌县人民法院作成的是民事离婚调解书而非民事生效判决或民事仲裁裁决,声请认可自难准许”。
纵观台湾法院审理的上述申请认可的案件,其主要依据《两岸关系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项:“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可以向台湾地方法院声请裁定认可,但大陆法院主持下进行调解而制作的民事调解书,台湾地方法院根据《两岸关系条例》第七十四条一项,“在大陆地区作成的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没有包括“民事调解书”为由,对大陆法院制作的生效民事调解书申请认可事件,台湾法院依据《两岸关系条例》七十四条一项,一律予以驳回,不予认可。大陆律师在代理可能将要到台湾法院申请认可或申请执行的涉台民事、经济案件时,应充分了解大陆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书,生效民事调解书,到台湾申请认可或申请执行的不同法律后果,为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和实现,在适用大陆法律原则下,律师代理此类涉台案件时,应从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的务实角度考虑,大陆法院的民事调解书、目前台湾地方法院不予认可,宜争取以判决形式结案。大陆法院审理和律师代理涉台案件时就应注意此一情况。大陆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在台湾法院声请认可事件,台湾法院依据《两岸关系条例》七十四条,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七条,《施行细则》第八条,台湾《民法》等分别裁定驳回或认可。即不一律认可生效判决。律师目前宜争取大陆法院对涉台婚姻诉讼案件采用判决形式作成。比较有利于有意解除婚姻关系的两岸当事人;大陆律师代理可能将要到台湾法院申请认可或执行的涉台民事,经济案件时,宜争取用判决形式结案,有利于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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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执行。台湾方面对大陆法院的制度和调解,应予充分了解。调解书应准用《两岸关系条例》七十四条;台湾《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一十六条第一项,第三百八十条第一项规定:“调解与和解、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但台湾司法院94年11月19日以(94)秘台家厅民三字第二0五二四号,函称:……按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所定得声请法院裁定认可而取得执行名义者,应以在大陆地区作为之民事确定裁判或民事仲裁 判断,并以给付为内容者为限,该条法之规定甚明。而得为执行名义之诉讼上调解,《强制执行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三款专款明定,与民事裁判属不同款别。就上述两种法律参互以观,该条例第七十四条所指民事确定裁判,宜解为不包括:“民事调解书”在内。
台湾司法院以《强制执行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三款以专款明定,与民事裁判属不同款别为由,认为《两岸关系条例》七十四条:所指民事确定裁判,宜解为不包括“民事调解书”在内。与台湾《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一十六条一项,第三百八十条一项:关于“调解与和解,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法条不相适应,不利于两岸经贸纠纷在大陆的调解工作促使讼争解决经济纠纷。台湾原大法官,原台湾文化大学法学院院长杨建华教授指出:大陆调解书附有理由,形同小判决书,调解亦属判决。因此有必要研究是否将调解亦纳入上述《两岸关系条例》七十四条认可范围。除大陆调解书之外,台湾司法院司法行政厅研究认为:大陆法院判决若违反专属管辖者,如:婚姻无效,撒销婚姻,禁治产。收养无效,死亡宣告,不动产分割等,因与公益有关,不予认可。至于大陆法院的民事判决、仲裁判断,台湾认可的准则是什么,根据《两岸关系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必须是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但是何为公秩良俗?没有明确的解释,台湾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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