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好可能的。9、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 的。10、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11、一方被依法判取长期徒刑 ,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12、一方下落不明满两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13、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 虐待,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14、因其他原因道致夫妻感情已破裂的。
94年4月15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1994年杨民初字第453号民事(离婚)生效判决书中称:被告人陈某某与原告胡某某于92年八月在上海市登记结婚.婚后因两岸相隔,聚少离多,加上双方在性格上不合,常发生争吵.终致感情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上海市杨浦区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判决离婚。但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法官郑丽燕裁定认为:按性格不合常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且被告亦同意离婚等.按台湾地区施行的民法,顶多构成两愿离婚之要件.大陆判决所持的离婚理由与台湾民法所规定的判决离婚理由有别.与台湾判决离婚采有责主义政策有悖,声请本院就上开判决予以认可,予法不合.应予驳回.这就出现在大陆法院判决离婚,而台湾法院认为该婚姻关系并没有解除的事例。
了解两岸判决离婚理由的不同,台湾采取的是有责主义.大陆看感情是否破裂.律师代理此类案件时就应注意判决的离婚理由,注意了解台湾民法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二项:"有前项以外之重大事由,难以维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请求离婚.但其事由应由夫妻一方负责者.仅他方得请求离婚."的法律规定.
(一)大陆人民法院主持下的民事调解书,在台湾法院声请认可事件,目前台湾法院依据《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74条一项。对其一律予以驳回。因此,台湾只承认大陆法院的民事判决(附条件的)。大陆法院审理涉台案件时应注意此一情况。
(二)大陆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在台湾法院声请认可事件,台湾法院依据《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74条、52条第二项第七条,施行细则第八条,台湾《民法》第二项等分别裁定驳回或认可。
(三)大陆人民法院对涉台婚姻诉讼案件宜采用判决形式作成。比较有利于有意解除婚姻关系的两岸当事人。民事、经济案件,如有可能将到台湾申请执行的,也宜采用判决形式结案。有利于认可和执行。台湾方面对大陆人民法院的制度和调解?应予以充分了解。调解书应准用《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七十二条
(四)涉台民事诉讼时,宜对台湾有关大陆法规,《民法》相关条款予以了解。在依据大陆法律判决的前提下,在了解台湾相关大陆法规、《民法》的基础 >>
上,使大陆法院判决更加周延,以利民事判决的生效和执行。
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一十六条第一项第三百八十条第一项规定。调解与和解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但台湾司法院94年11月19日,以(94)秘台家厅民三字第二0五二四号,函称: ……按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所定得声请法院裁定认可而取得执行名义者,应以在大陆地区作为之民事确定裁判或民事仲裁判断,并以给付为内容者为限,该条法之规定甚明。而得为执行名义之诉讼上调解,强制执行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三款系专款明定,与民事裁判属不同款别。就上述两种法律参互以观,该条例第七十四条所指民事确定裁判,宜解为不包括:"民事调解书"在内。
台湾司法院以《强制执行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三款以专款明定,与民事裁判属不同款别为由,认为《两岸关系条例》七十四条,所指民事确定裁判,宜解为不包括"民事调解书"在内。与台湾《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一十六条一项第三百八十条一项:"调解与和解,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法条不相适应,不利于两岸经贸纠纷在大陆的调解工作。促使讼争解决经济纠纷。
台湾原大法官,原台湾文化大学法学院院长杨建华教授指出:大陆调解书附有理由,形同小判决书,调解亦属判决。因此有必要研究是否将调解亦纳入上述《两岸关系条例》七十四条认可范围。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持有股份超过百分之二十之我国公司,得不予认许。经认许者,得撒销之。外国公司主要影响力之股东为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者,亦同。《施行细则》五十三条规定:经济部办理外国公司申请认许案件时,得令申请人报明有无本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事情,必要时,并得令其检具相关资料送核。
这是大陆公司、企业、资金间接进入台湾的法律依据,台湾为推动"亚太营运中心计划"将加强台、港、澳经贸交流,并拟放宽陆资机构认定标准,优先准许大陆海外子公司(由大陆母公司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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