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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TO环境下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研究演讲范文  ○

是由成文法确定 ;而判例法国家本身,自然一直在发挥判例法的作用;此外,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不少司法解释实际上也是采取的判例形式。两大法系可互相借鉴、取长不短,乃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因此,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技术上,不应局限于一个世纪以前成文法立法的水平,应引入行政判例,解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主要有概括式、列举式各自的缺陷且一直难以真正良好结合的问题,从立法技术的角度克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的局限。

当然,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局限远远不止这些。但就目前适应WTO要求、体现法治原则而言,对上述的局限的完善显得比较迫切。

(二)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思路与设想
其实,对于任何突破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的局限,无任是法学界,还是人民法院 目前的行政司法实践,都一直在进行不懈的努力,以求体现行政法治原则。如前面提及的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1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当中,意味深长地用了“行政行为”一词,而未照搬《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一词,实际上就是企图在对只有具体行政行为才可诉观念的一种突破;此外,这次司法解释并未对可诉行政行为进行任何列举,似乎暗示作为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上,或多或少地已经突破了列举式的认识偏见,以适应WTO的要求和行政诉讼制度完善与发展的客观需要。
通过前面的比较、评析,在如何扩大、完善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该有了一个明确的方向清晰的思路。为此,笔者提出如下构想,以期对我国行政诉讼的发展有所裨益。

1、通过将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概括式规定当中当中“具体行政行为”扩展为“行政行为”,从根本上扩大受案范围,改变“批发式的违法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得不到司法审查得现状,将规范性文件直至行政规章纳入行政诉讼的司法审查范围,适应WTO规则和法治的要求。

2、针对证监会、公立高等学校、村民委员会、行业管理组织、消费者协会等等这类“准政府组织”实质上的行政行为不能纳入司法审查得现状,突破行政行为只能由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立法局限,加强行政主体理论的研究,按照行为是否具有行政管理的实际性质之“行为区别说”来行政诉讼上的可诉性,目前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先解决司法实践上的燃眉之急,将来则在立法上按“行为区别说”将授权组织、受托组织及“准政府组织”的行政行为明确纳入行政诉讼范围;其中,涉及受托组织行政侵权赔偿的,根据“违法行为无委托”的民法原理,还应由委托机关及受托组织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3、取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二)、(三)、(四)款关于抽象行政行为、终局行政行为和内部行政行为不可诉的规定,仅规定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不可诉,且对“国家行为”进行严格界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的行为”的规定,从性质的政治性、以国家名义、有宪法及法律的授权、实施机关的有限性、部分国家行为只能发生在非正常时期、没有特定的行政相对人等特征上严格甄别,从严限制其外延。

4、取消容易引起误解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正面列举的规定,参照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反面列举的做法(当然该司法解释当中反面列举的项目是否全部可取则是另外一回事),如规定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只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例外,并进行反面列举;而且这种例外的规定不仅有法律明文禁止的规定,还要体现依法治国、保障公民权益的法律精神;除法律以外,行政法规、规章及地方法律、自治条例等均无权作出限制行政诉讼诉权或受案范围的规定。

5、借鉴法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由判例、特别是权限争议法庭的判例确定的做法,引入行政诉讼判例制度,解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上概括式、列举式规定各自的缺陷且一直难以真正良好结合的问题,从立法技术的角度克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的局限,避免不同法院因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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