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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TO与两岸法律事务演讲范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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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台湾新增修的《关系条例》四十条之一、之二,六十九条,七十三条

第四十条之一:“大陆地区之公司组织,非经主管机关许可,并在台湾地区设立分公司或办事处,不得在台从事业务活动;其分公司在台营业,准用公司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一、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九十一条至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三十八条及第四百四十八条规定。
前项业务活动范围、许可条件、申请程序、申报事项、应备文件、撤回、撤销或废止许可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经济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十条之二  大陆地区之非营利法人、团体或其它机构,非经各该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在台湾地区设立办事处或分支机构,从事业务活动。
经许可在台从事业务活动之大陆地区非营利法人、团体或其它机构,不得从事与许可范围不符之活动。
第一项之许可范围、许可条件、申请程序、申报事项、应备文件、审核方式、管理事项、限制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各该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七十三条 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其它机构或其于第三地区投资之公司,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在台湾地区从事投资行为。
依前项规定投资之事业依公司法设立公司者,投资人不受同法第二百十六条第一项关于国内住所之限制。
第一项所定投资人之资格、许可条件、程序、投资之方式、业别项目与限额、投资比率、结汇、审定、转投资、申报事项与程序、申请书格式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有关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依第一项规定投资之事业,应依前项所定办法规定或主管机关命令申报财务报表、股东持股变化或其它指定之数据;主管机关得派员前往检查,投资事业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投资人转让其投资时,转让人及受让人应会同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原第七十三条条文 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它机构,持有股份超过百分之二十之外国公司,得不予认许。经认许者,得撤销之。
外国公司主要影响力之股东为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它机构者,亦同。


第六十九条  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它机构,或其于第三地区投资之公司,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在台湾地区取得、设定或移转不动产物权。但土地法第十七条第一项所列各款土地,不得取得、设定负担或承租。
前项申请人资格、许可条件及用途、申请程序、申报事项、应备文件、审核方式、未依许可用途使用之处理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大陆企业(陆资\沪资)投资台湾不动产申请程序










陆资入台投资房地产

申请人资格方面:

一、大陆地区人民系指大陆地区自然人。

二、陆资公司:须经《两岸关系条例》《公司法》之认许。

大陆地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因无公司法及相关规定之适用,依《大陆人民在台湾地区取得设定或转移不动产物权许可办法》之许可。

而对申请投资者,系由台湾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整体会同审查。

对申请人台湾将列册管理及控管处理,原则由台湾地政机关就总量统计,而台湾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就依业务计划使用稽查及管理,并由台湾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各就其业务之总量管制陆资来台取得其业务所需之土地之数量,达到一定总量时,台湾方面将予以限制。

特殊范围限制:


基于(台湾)安全,台湾〈〈土地法〉〉第十七条第一项各款之土地要塞堡垒地带法所划定公告之一定范围之土地,台湾〈〈安全法〉〉规定范围及其他地区如〈〈民用航空法〉〉规定之范围,重要行政区域或超高建筑物等经台湾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划定或相关机构认为应禁止取得者,应不准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或陆资公司取得或设定不动产物权。

为维护台湾地区经济、社会之安定等安全机制考虑,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或陆资公司,在台湾地区取得、设定或转移不动产物权,如影响台湾重大建设,涉及土地垄断、投机或炒作,影响台湾土地整体发展或其他经台湾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为危害台湾安全或社会安定之虞者,台湾内政部得不予许可。

2002年8月8日正式公告,8月11日开始受理申请。列册控管处理,总量范围限制。

2003年3月6日台湾内政部邀请相关单位(台湾经建会、陆委会、外交部、交通部、经济部、农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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