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而可以不被平等对待
罪犯是社会公民的一员,公民在法律面前平等,是指公民平等地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的统一,既不是凌驾法律之上或超然于法律之外的任何“特权形式存在的权利”,又不是超越“权利平等”的历史阶段而苛求的所谓“社会平等”、事实平等,而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能力的平等。服刑中的罪犯仍然是权利义务的统一法律主体,只不过这些权利义务具有“特定性”,即设定了一些新的义务剥夺了一些权利。但只要义务是法定的,就必须履行,只要权利是合法的,就必须得到平等的对待。
当然,我们主张平等对待罪犯即尊重罪犯权利并不是主张罪犯权利至上,而是因为罪犯权利的独立地位没有得到应有的肯定。长期以来,我国公民的权利被视为一般个人人权的法律化,更多的是强调集体人权,公民个人的权利经常被自觉不自觉地忽略,而集体人权在运作中又主要依赖政治权力的作用,政治运作基本上总是以各种群体为对象的,常常对个人权利形成践踏(如个人事再大是小事,集体事再小是大事)。罪犯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其权利更是在国家权力、社会权力的强势之下,一段时间里几乎是被剥夺了生存的空间,几乎连生命权、健康权也没了⑤(比如说鹰厦铁路的修建)。
上述论述可能在理论上能被人接受,但难免遭到实践中诘问,我们在什么地方没有尊重罪犯权利,哪些权利我们应该还给他们?还可能认为所谓平等对待罪犯,平等地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只不过一句抽象的理论话语,因为自监狱法实施以来,基本上杜绝了专政意识下的奴役、苦力、打骂等情形,而且,正如宋新国同志所说,“法外施刑不仅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后果严重的还要受到法律惩处”,似乎监狱仅存在侵犯罪犯权利的理论可能,并不存在侵犯权利的事实,也没有“欠”而不还的罪犯权利。事实可能并不是这样,而是我们并没有意识到。
依法治监已成了监狱工作的最强音之一,所谓依法治监就是依照法律精神治理监狱,监狱按法治精神运作。罪犯作为监狱法律关系的构成主体之一(有的同志对这个也不理解,认为罪犯只是“治”的对象⑥),按照法治的要求,应当充分、积极地参与(当然依法)监狱的运作,因为这和他们的利益、权益密切相关。暂不说监狱大政方针的制定,至少监狱制订的有关规定应当充分征求罪犯的意见,但实际上,可以说,这样的情况寥寥无几,即使征求了意见,未见得作了充分的考虑和吸收,也就谈不上参与。原因在大家觉得,制订规章制度就是管他们的、治他们的,为什么要让他们知道,征求他们的意见。深究起来,在表面上,是个工作方法的问题,再挖一点是法律的工具主义倾向,其实本原上还是对罪犯权利的忽视,即忽视了罪犯的参与权和知情权。在理论上,干警和罪犯都有参与权的,在实际行使中,罪犯的这种权利就被理所当然地忽略或剥夺了,“平等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就没有体现出平等来了。应该说,这就属于高文同志所说的要归还给罪犯的权利,属于平等
对待罪犯的内容之一。
同时,现代监狱越来越注重向科技要警力,依靠科技力量,保证监管安全,越来越多的监狱在监管场合安装监控系统,通道、监舍甚至厕所,几乎凡是罪犯活动的场所都装上探头。先不说这一做法在思想上就有了“罪犯都是坏人,要干坏事是必然的”与法治精神违背的怀疑论错误前提(实际上就是不尊重人格),单就隐私权来说,罪犯是有隐私权的,即有保守自己的秘密不受侵害的权利。比如说,吃饭、睡觉、上厕所有人给干警或其他群众装上监控探头,肯定会引出法律纠纷,但对罪犯,谁也没有觉得有什么不合适。既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为什么给自己装监控觉得是违法,在罪犯身上就没觉得违法甚至觉得应该呢?根据今天监管改造的具体情况,如果有些场合一定要上,在某种角度上说,是要征得罪犯同意的。这才是对罪犯权利的尊重,平等对待罪犯,因而也是对法律的尊重。
应当说,在更加广泛的意义上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进步,随着法文化的演进和人类自身的文明进步,平等对待罪犯还包括把罪犯作为主体的人的以人为主体的尊重人、使人全面发展为目的的刑罚目的、刑罚手段的多方面的内容,但就目前情况看,我们认为尊重罪犯权利,把罪犯应有的权利还给罪犯是最迫切、最需要、最先要被重视的。
二、法实际上是人的权利平等的产物
法是一种社会规范,这是不言而喻的,但对这种规范的性质,各种研究者从不同的角度可以得出不同的结论。我国在一段时期里,“阶级——阶级矛盾——阶级斗争”的公式成为法学研究工作的思维定势,多少年来,法学研究用“法的阶级性”和“统治阶级的意识形态”两个概念打遍天下无敌手,以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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