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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国家赔偿在道路运输管理中的体现经济工作  ○

        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5 、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二)、财产权方面:
        1、违法实施罚款,吊扣、吊销道路运输营运证、道路运输资格证,注销道路运输营运证、道路运输资格证等行政处罚的。
        2、违法采取暂扣道路运输营运车辆;拖曳道路运输营运车辆;滞留道路运输营运证、道路运输资格证;收缴道路运输营运证、道路运输资格证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3、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4、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三)、道路运输管理机关行政侵权的精神赔偿方面:
       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尚属新鲜事物,从理论上讲,权利主体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造成精神损害的,除了有法定豁免事由外,都应属于赔偿的范围。依我国现有法律和国情,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对由于行政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非财产性的救济措施为主,财产补偿为辅。
       我国《国家赔偿法》在第三十条规定了非财产性的救济措施,但其救济范围太小,而且没有规定财产性的救济措施,对此,可借鉴民法中对于权利主体精神损害的救济范围、救济方法予以救济。现实中,几乎所有的行政侵权行为都可能会造成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但并非所有的行政赔偿都应包含精神损害赔偿金。财产救济方式的适用前提,必须是在采用非财产性救济方式不足以弥补权利主体损失的情况下才能使用,如果非财产性的救济方法足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则不宜采用财产补偿的方式。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适用不能滥用,否则,会对社会风气造成不良影响。在国外,也大多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适用作了限制。例如瑞士债法第49条规定:“人格被侵害者,于其有重大侵害及重大过失时,有抚慰金请求权”。可见瑞士法律规定请求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是以重大损害及重大过失为条件。英国和澳大利亚提出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条件是:侵害人的行为和陈述必须在事实上致人精神上的伤害,而这种伤害必须是严重的精神损害,并且是真实存在、持久的精神损害,而非一时的精神损害。〔1〕德国法律也对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持比较谨慎的态度,将其作为一种附带的或者次要的责任方式看待。〔2〕我国《民法通则》也是作出相类似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精神,在侵害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荣誉权、名称权所应承担的诸种民事责任方式当中,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四种非财产性责任方式与赔偿损失这种财产性责任方式之间用“并可以”三个字连接,说明非财产性责任方式和财产性责任方式在适用上有主次之分,非财产性责任方式是优先适用的,财产性责任方式是辅助兼用的,并非是一定必须采取的措施。而且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立法精神来看,精神损害赔偿金不是独立适用的责任形式,而是附加并用的方式。对此,我国著名民法学家佟柔教授在《民法通则》颁布之初即指出:“对于人格权受到侵害的主体来说,赔偿损失毕竟只是一种辅助性质的补偿手段,更重要的是保护并恢复其人格权。因此,受害方有权请求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而不能以赔偿金钱的方式来代替承担上述民事责任。”〔3〕因此,对于行政侵权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应以非财产性的救济措施为主,财产补偿为辅,对于侵权程度较轻,影响不大的侵权行为,可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
        2、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适当原则。
       鉴于我国属于发展中国家,在赔偿数额上绝对不能与西方发达国家盲目攀比,过高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当前在我国动辙数十万元甚至更高的诉讼请求应被视为过高。同时,我国幅员广阔,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相差很大,在采用精神损害赔偿金时,应充分考虑各地的经济发展情况,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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