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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农嫁女”涉法问题现状、成因及解决办法的分析与思考乡镇街道  ○

16号《关于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问题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答复》中表明“此类问题可以参照法研[2001]51号《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办理”。法研[2001]51号明确表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故本院据此受理了xxxx该类纠纷,其中有xxxx判决由村经济合作社支付,xxxx尚在审理中。
       可见,由于最高院本身在关于土地征用补偿费问题上的答复不是很统一,导致法院在实际操作中也未达成统一意见。正是对于“农嫁女”与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纠纷受理与否的理解问题,成为此类案件最为突出、最难解决之处。同时,对土地征用补偿费的性质认识尚不统一,也是实际操作中容易遇到的难点。
       依法律、法规规定,土地的经营管理由村经济合作社行使,合作社对土地经营管理的内部规定对社员有约束力,但对该规定的合法性、合理性,法院往往难以审查。在离婚案件中,女方要求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对该经营权的落实也存在困难。此类纠纷数量在近年来因为第二轮土地承包的进行、土地征用情况的增多等因素而呈上升之势,“农嫁女”们认为自己应当享受与其他村民相同的待遇,公平是她们共同的呼声。
       (四)“农嫁女”案件的成因
       1、土地制度问题。我国现行《宪法》、《土地管理法》以及《民法通则》都明确规定了农村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但这个貌似明晰的规定,实质上是模糊的,问题就在于这个“集体”指的是谁?“集体”和“集体经济组织”是否同一概念?村民小组、村、乡镇和“集体”之间又是什么关系?“集体所有”和“共同共有”是什么关系?……这一系列的问题,导致了“集体所有”成了既非法人所有,又非集体成员个人共有的高度抽象化的所有,集体成员缺乏对土地的有效控制,“集体所有”陷入“人人所有,人人没有”的境地。这在根本上导致了“农嫁女”权益受侵害事实的发生。
       2、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存在地方保护主义倾向。土地是有限的,此消彼长,作为原有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必然要维护自己的既得利益,而他们正可以通过村民大会这一合法形式达到排除“异己”的目的,从而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因而出现歧视妇女、歧视上门女婿、歧视外来户等现象。
       3、村民自治权行使的不规范,村规民约、“土政策”等制定中缺乏强有力的审查与监督。现实中,村集体经济组织处理土地承包、土地补偿等问题时存在如下不足:(1)没有明确的规定;(2)有规定,但其具体条件标准等缺乏客观依据;(3)有规定,但其制定的程序可能存在瑕疵;(4)有规定,但可能是一事一议,缺乏稳定性与延续性。因此有观点认为,村规民约应当经过行政审查,达到类似公司章程的规范程度。
       4、传统观念、意识在中国农村的根深蒂固。本乡本土陈陈相因的小农思想,保

守、排外,还有一贯的对夫权的尊崇,更压抑了农嫁女们的生存空间。
       5、最高院的答复给农嫁女寻求司法救济带来困难。农嫁女试图通过打官司来维护自身权益,而最高院的答复似乎关上了诉讼之门,加之其他救济途径的模糊,增加了农嫁女的困惑甚至不满,这无疑是潜在的社会不稳定因素。
       二、对“农嫁女”案件涉及的主要问题的分析与思考
       “农嫁女”所涉及的纠纷有其复杂性。由于实践中人们对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性质认识尚有待明晰,而本地对如何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标准、如何分配土地征用费等操作上也无统一规范,那么,应如何看待当前在农村正发挥着作用的“村规民约”的法律地位?对于那些与法律有冲突的“村规民约”,我们又应如何面对?对“农嫁女”案件中凸显的这些疑问,本课题组进行了认真的分析与思考。
       (一)对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等问题性质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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