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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农嫁女”涉法问题现状、成因及解决办法的分析与思考乡镇街道  ○

p;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国家征用农民耕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对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等问题性质的认识,实践中有较大的争论,笔者认为应做如下具体分析。
       1、土地补偿费是对土地所有权的补偿,不能通过集体合意的形式予以平均分配。
       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对土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土地的处分权,非依法定程序不得行使。国家征用土地,改变土地所有权的归属,必然使原土地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而这种损失并非其依法应承担的风险或牺牲,所以,国家应该给予公平的补偿,使其恢复或维持原有的财产状况。也就是说,土地征用补偿是对土地所有权依法转移后,对原所有人给予的经济权益的弥补。从性质上说,土地征用补偿属于行政损失补偿,它与民法上基于侵权行为发生的损害赔偿有本质的区别。因此,土地补偿费是对土地所有权的补偿,也可以说是土地形态转化为货币形态的集体财产,依法归土地被征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也就是说,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是在土地价值以下获得的补偿,所以,它不是财产上获得收益,也不是以土地为媒介实施民事行为而获得收益。因此,不能通过集体合意的形式予以平均分配,将集体财产转化为私人财产。虽然有些地方的地方法规,如《广东省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用管理办法》规定,征地补偿费也可分配给村民。笔者认为这是不合法的,否则的话将导致集体财产最终被瓜分殆尽。
       2、安置补助费是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形式,归需要安置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
       依法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一般由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使用,即通过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的确定,由其成员占有、使用和收益。大部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土地(自留地、自留山)使用权和土地承包权为生存的基本条件。土地被征用后,必然减少或完全丧失其赖以生存的条件,给其生活造成一定的困难。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可见,安置补助费在法律上并非土地这一集体财产的转化,补助的对象也不是土地所有权人,而是需要安置的土地使用权人,因而安置补助费是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形式。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由此可见,安置补助费不属于集体收益,其所有权应属于需要安置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3、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其所有者所有。
       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据此,如果附着物及青苗属于集体,那么该补偿款就是属于集体的;如果附着物及青苗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则归其所有。
       (二)对本地区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标准、土地征用费分配标准的考察及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争议
       1、本地区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标准
   对慈溪本地一些镇村的调查显示,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确定主要以户籍为标准,以婚姻状况为参考。如对农嫁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按其身份有以下不同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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