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还会有一部分新增人口无地可种,造成严重的不公平。如果原承包地被发包方收回,该妇女可以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要求发包方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第一种观点混淆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权与土地承包方获得补偿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农村妇女的基本生活保障权。农村妇女迁移户籍后,即丧失了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在原集体经济组织不享有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权。若其保留的承包地被征用,只能行使土地承包方获得补偿权。若其在新户籍所在地因无承包地不享有土地承包方获得补偿权,但享有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权。
(3)承包方仍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自愿交回承包地的,是否享有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权?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可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交回承包地,但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第一种观点认为:在此情形下,承包方已自愿放弃其权利,就不应享有参与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的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第一种观点混淆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权与土地承包方获得补偿权。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行为,只是放弃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现,但其仍然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仍然享有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权,仍然享有在新一轮土地承包中取得承包地的权利。
以上三种情况引发的争议,尚待通过立法予以明确。
(三)“农嫁女”涉法问题涉及的“村规民约”的法律地位及其与宪法、法律的冲突
1、“村规民约”的法律地位
村规民约是农村基层自治组织对其自身及其组成成员制定的自治性章程。其性质类似于公司章程,但又不同于公司章程。《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从历史发展的角度看,村规民约的法律地位正逐渐弱化:它从法律渊源的地位退化到了一般的内部机制。现代中国是从封建社会转型到社会主义社会的。虽然中间有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过渡,但法律的更替是直接从封建社会过来的。在传统中国社会,法律是以义务为基础的,村规民约作为宗族法的组成部分是纳入了当时的法律体系的,是当时的法律渊源之一,可以作为司法官员审判的依据,与当时的封建统治者的制定法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而且村规民约作为法律是制定法的源泉,它是从习惯法向制定法跃进的一个阶段,可以说村规民约在以义务为法律主要内容的时代,本身就是法律。但当我们跨入以权利为本位的当代,村规民约这种以义务为核心的自治性条款,显然违背了现代法治的理念,已经不能也不应当作为法律的一种渊源,而且它的内涵正在开始转变。但是,正如一句法律谚语说的,“需要是存在的合理性”,现行的法律不能涵盖我们全部的现代生活。同时,繁复的社会生活决定了村规民约存在的社会合理性。但是,它的存在仅限于乡村团体成员内部,仅在不违背法律的情况下才在村民内部产生约束力。它要遵循制定法,对权利义务进行设定,一旦其设置的权利义务与法律有冲突,就失却了约束力。如今,村规民约既不是习惯法的一部分,更不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渊源,仅是自治团体的内部约束机制。
2、“农嫁女”纠纷所涉“村规民约”与宪法、法律的冲突
实践中,“农嫁女”涉法问题所涉及的“村规民约”与宪法法律很可能存在冲突,主要表现为:
(1)在自治组织成员资格确定的设定上设置障碍,突出表现为外来人口要进入这个自治组织,有较高的门槛或者形式不符合法律精神。如有些村村规民约规定,家中有儿子的家庭,女儿结婚后招婿上门不予落户,确需落户和把户口保留在本村的,需交纳基础建设费和保留户口保证金才能落户或落“空户”。
(2)男女不平等现象突出。未婚姑娘及待嫁妇女不能获得应得的承包份额,甚至预先取消了土地承包资格,也就没有土地分红或土地征购款分配的资格。具有同样劳动能力的男女,在分配土地经营承包权时,他们的权利义务是相同的,但女性获得的承包权份额往往要少于男性。有的村规民约这样规定宅基地划分:只有儿子户或有子有女户,以儿子的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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