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农嫁农”。由于女方娘家所在村经济发展较好,而男方所在村经济相对落后,女方不愿将户口迁往男家,这些妇女在男方所在村就没有土地承包权。
(2)“农嫁非”。农村妇女嫁给非农男子,户口未迁出的,还有承包权。
(3)“农嫁农”后离婚。农村女子与农村男子结婚后,女方的户口迁至男方村里,并分得承包权;但若女方与男方离婚,即使女方户口未迁出,男方村里也不给予土地承包权。
(4)丧偶。中年或年老丧偶后,仍分给土地。年轻丧偶的,则不分。
综上,从学理上归纳一下,本地区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标准有三种主张:登记主义,即以户籍所在地是否在该村组作为确定是否具有集体成员资格的标准;事实主义,主张以是否实际在本村组长期生活为标准来确定资格;折衷主义,主张以户籍登记为原则,以长期居住的事实状态为例外来确定成员资格。笔者认为,认定成员资格应当坚持以公平为出发点,以户籍审查为原则,以长期生活且能尽到其他村民相同义务为例外,综合考虑来确定。任何一个方面都不能作为认定为成员资格的标准,如果户籍在本村组的不能当然认定其具有本村组集体成员资格,但如果原始户籍在本村组则自然取得该村组集体成员资格。
对于谁有权认定成员资格,一般观点认为,有权认定成员资格的应当是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而在调研中,我们发现也有观点认为,资格认定不属于村民自治事项。该观点认为,享受集体收益分配是村民的法定权利,应是属于私权范畴,不能通过表决、投票等方式来决定。村民会议只能就收益分配的具体数额等进行自治,而谁有分配资格只能由司法机关根据《民法通则》等法律进行认定。
确定成员资格是解决“农嫁女”案件的重要问题,我们希望通过立法能作出明确规定,或是由村民会议决定,或是由法律直接规定。
2、本地区土地征用费用分配的标准
成员资格确定后,对于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一般按同一标准发放,但也存在对“农嫁女”按一定比例少分的现象。
笔者认为:(1)“农嫁女”系农业户口且户籍尚在本村,根据现有户籍管理规定,属户籍所在村村民,但是否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则要根据具体情况来认定。(2)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妇女结婚后,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原承包地。可见,法律已“有条件”地确认“农嫁女”原承包合同的效力,承包土地并非必须要交回。因此,在国家征用土地、承包合同提前解除后,在其他村民通过分配得到生产资金或生活补助的情况下,将“农嫁女”拒之门外,是一种变相剥夺其农业生产经营权包括承包权的行为。(3)一些村委会认为“农嫁女”虽有本村户籍但不在本村实际居住生活,因而不应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样的判断标准有一定道理,但不尽合理,且实际操作时容易产生矛盾。
3、在审判实践中,还有以下三种情况常引起争议
(1)集体土地被征用获得补偿费用时,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分配时取得成员资格的,是否享有分配权?一种观点认为: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权的权利主体应是土地被征用时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被征用后取得成员资格的,在分配时不享有分配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归农民集体所有,而非农民个人所共有,故该分配权的取得时间不是土地被征用或获得补偿费用时,而是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给成员个人时。故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时为该组织成员的,应与其他成员完全平等地享有分配权。
(2)在原居住地保留承包地,而在新户籍所在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农民,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权和土地承包方获得补偿权如何确定?2003年3月1日施行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因结婚、离婚、丧偶而迁移户籍,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以前,在原居住地仍保留承包地。对此,一种观点认为:如支持其在新居住地享有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权会导致其两头获利,而新居住地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