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学校、村民委员会、行业管理组织、消费者协会等等这类“准政府组织”的并非基于委托或授权、自身就具有的行政管理性质的行为却无能为力,致使这些组织的实质上的行政行为游离于司法审查之外。
8、缺乏行政诉讼判例制度,受案范围的确定上难以避免概括式和列举式的缺陷,且易于造成法院自行其事、法制不统一的局面。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主要有概括式、列举式和排除式等
等。其中,概括式过于宽泛、不易具体掌握;列举式则繁琐、难以全面列举,且易于误导。尽管我国行政法学界一直自信将两者混合使用的“混合式”可以发挥两者的长处,避免各自的不足,互相弥补 ,其实事实并非如此。此外,即使真的能够很好结合,也无法解决对同一性质的行政争议是否受理、不同法院理解或做法不同,造成实质上的法制不统一的问题。
注意到法国法律属大陆法系,法律渊源主要是成文法。但其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却是由判例,特别是权限争议法庭的判例确定,而不是由成文法确定 ;而判例法国家本身,自然一直在发挥判例法的作用;此外,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不少司法解释实际上也是采取的判例形式。两大法系可互相借鉴、取长不短,乃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因此,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技术上,不应局限于一个世纪以前成文法立法的水平,应引入行政判例,解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主要有概括式、列举式各自的缺陷且一直难以真正良好结合的问题,从立法技术的角度克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的局限。
当然,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局限远远不止这些。但就目前适应WTO要求、体现法治原则而言,对上述的局限的完善显得比较迫切。
(二)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思路与设想
其实,对于任何突破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的局限,无任是法学界,还是人民法院 目前的行政司法实践,都一直在进行不懈的努力,以求体现行政法治原则。如前面提及的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1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当中,意味深长地用了“行政行为”一词,而未照搬《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一词,实际上就是企图在对只有具体行政行为才可诉观念的一种突破;此外,这次司法解释并未对可诉行政行为进行任何列举,似乎暗示作为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上,或多或少地已经突破了列举式的认识偏见,以适应WTO的要求和行政诉讼制度完善与发展的客观需要。
通过前面的比较、评析,在如何扩大、完善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该有了一个明确的方向清晰的思路。为此,笔者提出如下构想,以期对我国行政诉讼的发展有所裨益。
1、通过将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概括式规定当中当中“具体行政行为”扩展为“行政行为”,从根本上扩大受案范围,改变“批发式的违法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得不到司法审查得现状,将规范性文件直至行政规章纳入行政诉讼的司法审查范围,适应WTO规则和法治的要求。
2、针对证监会、公立高等学校、村民委员会、行业管理组织、消费者协会等等这类“准政府组织”实质上的行政行为不能纳入司法审查得现状,突破行政行为只能由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立法局限,加强行政主体理论的研究,按照行为是否具有行政管理的实际性质之“行为区别说”来行政诉讼上的可诉性,目前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先解决司法实践上的燃眉之急,将来则在立法上按“行为区别说”将授权组织、受托组织及“准政府组织”的行政行为明确纳入行政诉讼范围;其中,涉及受托组织行政侵权赔偿的,根据“违法行为无委托”的民法原理,还应由委托机关及受托组织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3、取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二)、(三)、(四)款关于抽象行政行为、终局行政行为和内部行政行为不可诉的规定,仅规定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不可诉,且对“国家行为”进行严格界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的行为”的规定,从性质的政治性、以国家名义、有宪法及法律的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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