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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农村土地利益关系乡镇街道  ○

地权利类型的涵义
     农村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在我国农村改革中占有重要地位,从某种意义上说农村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过程实际上也是国家、集体、个人土地利益不断整合的过程,为适应这种整合的需要我们自觉不自觉地创设了一些新型的土地权利。例如: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等,其中有的已由法律明确规定了,有些尚未规定,但已经在实践中确实出现了或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很有必要创设的,前者如土地承包权,后者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正是这些新型土地权利的出现才促进了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不断科学化,同时这些新型土地权利也与农村固有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一起构成了我国农村的土地权利类型。
     (二)、农村土地权利类型的划分
     综合本文前述内容,笔者认为我国现在的农村土地权利类型按权利主体的不同主要可分为三大类:一是国家的征地权;二是集体的土地所有权;三是个人或其他法人、社会经济组织等主体的土地用益权。前两类土地权利已由宪法法律明确予以规定,第三类土地权利可以按权利主体和权利内容的不同分为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等。农村公益事业、公共设施用地应作为集体行使土地所有权的行为,不需作为一种单独分类。
     (三)、农村土地权利类型的特征
     1、农村土地权利类型的法定性
     国家的征地权、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权,宪

法及相关法律已经有了明确规定,但宅基地使用权随着社会前进已产生了发展的必然要求,对宅基地使用权的时代内涵也应有与时俱进的法律解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法律没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已经成为事实上的土地权利类型。笔者认为:国家制定单行的“农村土地法”或就具体问题先制定一些条例、办法待条件成熟时再对现行土地管理法进行完善或在制定“民法典”时予以规定均无不可,关键是要尽快对农村土地权利类型进行法律上的界定、认可、规范,唯其如此才能有效避免农村土地权利发展上的无序和潜伏着创设带来的混乱问题以理顺农村土地利益关系。
     2、农村土地权利效力的顺序性
     国家的征地权实际是一种公权力,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一种形式,在宪法中已经予以明确规定,二者的区别在于征地权是国家为公共利益需要而行使,体现的是国家整体的利益,集体土地所有权体现的是集体小范围内的公共利益,显然征地权比集体土地所有权具更为优先的效力,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土地用益性权利体现的则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的利益,其效力应在集体土地所有权之后。而在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土地用益性权利之间更多地体现 出“私权利”的特点,权利主体地位是平等的,其享有的权利也不应有先后之分。
     (四)、三种农村新型土地权利之比较
     1、三种农村新型土地权利的概念
     农村新型土地权利主要包括:农村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三种。土地承包权是法律规定的,宅基地使用权应有新发展,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事实已存在的亟待规范的权利。
     农村土地承包权常在两种意义上使用。狭义的农村土地承包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田、林地、草地、池塘、水库及四荒(指荒山、荒坡、荒沟、荒滩)以承包经营的方式进行农林牧渔各业生产的权利,有时也仅仅是特指对耕地进行均田承包的权利;广义的农村土地承包权不仅包括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合同方式对上述土地进行的直接承包,还包括承包权人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取得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除均田承包的承包权人是无偿使用土地外,其他的承包权人均为有偿承包。
     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习惯的理解仅指农民依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从本集体经济组织无偿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这种理解显然是不够的,本文认为宅基地使用权应包括: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法定宅基地部分、抵顶承包地部分的使用权和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房屋买卖、继承、赠与得到的宅基地使用权,法定宅基地部分的使用权应是无偿的使用权,抵顶承包地部分的使用权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房屋交易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否无偿使用应由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视本地情况依公平原则自行决定和确定,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房屋交易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一律应是有偿的使用权,有偿的宅基地使用权也应是有期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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