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际上有两种管理主体:一种是土管法、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的土地管理者,农村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行使类似于土地所有者的管理权利;另一种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土地行政管理权,如审批、登记、征用、征收等等。集体土地管理者的二元制特点使之不像国有土地管理机制那么完善,所有权亦不完整,特别是事实上存在着土地行政权扩张和集体土地所有权萎缩的现象,常导致农民的土地利益受损失问题。笔者个人认为应对宪法规定的征地权做限制性理解,在立法上严格限定公共利益的范围,只有国家大型项目建设用地、城市公共设施用地、国防军事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建制的并入城市或搬迁才允许改变集体土地的所有权性质,公共利益的范围不应包括中小企业用地、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合伙企业、私营企业等用地,公共利益以外的企业建设用地需用集体土地的,一律应通过供需双方协商一致以出让、出租方式或流转方式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这种作法才是保护农民土地利益的治本之策,是对农民土地利益的积极保护,而征地后对失地农民的各种保障措施,如土地换社保、社员变股民、提高补偿标准等等都是事后的消极性保护,因此有必要严格限制征地权的范围,在法律上严格区分两种管理权的界限。
鉴于农村土地管理主体的二元特点及其与国有土地管理相比的复杂性,我个人认为应制定全国统一的“农村土地法”,对现行的分散于其它法律、法规和政策性文件中的农村土地管理的制度性规定加以修改、充实和集中,构建完整系统的中国特色的农村土地法律体系,以便于基层土地管理者掌握和运用,使农村的土地法律制度更加完善起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 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14日 第十届全国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第四次修订)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xxxx会议通过,1998年8月29日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第四次修订)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4日国务院第1xxxx常务会议通过,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2002年8月29日通过,自2003年3月1日施行)
5、《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1987年4月2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24日省河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xxxx修订)
6、《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省政府2002年5月27日第5xxxx常务会议通过 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 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8、《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10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9、《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8年4 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二次会议修订)
10、《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 新华社2003年9月10日受权发布)
11、《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中心编审 法律出版社)
12、王迎甲 《论村民自治中的人口管理与村民经济权益》(载于《中国选举与治理网》)
13、张丽娟《女人嫁了,土地没了》(载于《中国公证》2003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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