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我国假释制度的现状、立法缺陷及完善
(一)我国假释制度适用的现状
作为一种非监禁化措施和行刑社会化的重要手段,假释具有调动罪犯积极改造的内在力量的激扬功能,对罪犯施行正反馈的鼓舞功能和对于刑罚执行的调控功能,并为罪犯由完全剥夺自由的监禁生活逐渐适应完全恢复自由的正常社会生活架设过渡的桥梁31。但是,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假释适用的现状不容乐观。
1、假释适用率畸低,与法律预期之间存在着较大距离。根据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的统计资料,全国监狱每年假释比例平均为1---2,1996年,全国被假释的罪犯有3655xxxx,假释率为2.58;1997年,全国被假释的罪犯有4199xxxx,假释率为2.9;1998年,全国被假释的罪犯有2954xxxx,假释率为2.06;1999年,全国被假释的罪犯有3007xxxx,假释率为2.11;2000年,全国被假释的罪犯有2355xxxx,假释率为1.63;不仅大大低于其他国家,而且也低于国内司法部门规定的3的指标,且最近几年呈下降趋势32。可见,假释适用的比例非常之低。
2、减刑的大量适用,与假释率低形成鲜明对比。据统计,全国每年有超过20的在押犯获得减刑33,实践中如此巨大的反差,使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这两项类似的刑罚制度。减刑与假释作为行刑中的措施,都是对罪犯在狱中良好表现的奖励,充分体现了我们党和国家一贯坚持的对犯罪分子实行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严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方针政策精神。然而,两者却存在着较大区别:(1)适用的对象不同。减刑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都可以适用;而假释却只能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2)适用的条件不同。适用假释,必须是犯罪分子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适用减刑没有规定这一条件。同时,假释必须在犯罪分子经过法定的实际执行期限之后才可以适用;而减刑虽然也必须经过执行机关一定期限考察,但在刑法上没有严格的期限规定。(3)法律后果不同。减刑没有考验期限,减刑后被减去的刑期不再有执行的可能。如果刑期未满,犯罪分子仍需在监狱等执行场所执行,并不能恢复人身自由。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后即被解除监禁,获得自由,但是还必须经过一定期限的考验。在考验期限内,犯罪分子的余刑还有执行的可能。
从以上区别我们可以看出,两种行刑方法实际性质是不同的:减刑意味着余刑届满刑罚执行的终结,犯人在余刑届满、各种管束解除后,则完全获得了自由;而假释仍是在执行刑罚,只不过是执行地点的变更和执行强度的缓和,犯人虽步入社会却仍粘贴着罪犯的标签。由于假释的附条件性,按理说,被减刑的罪犯,其悔罪迁善及回归社会的程度应当高于被假释的罪犯,对减刑的运用相对于假释应更慎重、更严格,但是我们的法律与实践却与此相左,与假释具有同等重要地位的减刑在司法实践中倍受行刑机关青睐。原因就在于减刑这一方式灵活、刺激,犹如罪犯改造过程中的助推器,能极大地激励其改过自新,适用起来也更为简便,不需忧虑会留下后遗症;而假释适用条件近乎苛刻,对于被长期监禁的犯人而言,假释的获得仅是一种遥远而渺茫的企盼而已。假释的适用比减刑更能关乎是否对社会再次产生现实威胁及改造的功败,从而导致行刑机关和司法机关由于害怕承担风险而尽量避免对罪犯适用假释。可以说,重减刑轻假释是造成假释率低这种现状的一个主要原因。而传统刑罚观念的作用是造成这种情况的深层次原因。在我国假释制度尚不完全成熟、完善的情况下,公共舆论对假释的适用反应十分敏感,往往一个适用假释的个案失败,都可能引发人们品头论足、社会舆论大哗。于是,执法机关在适用假释时表现出相当谨慎乃至消极的态度也是在情理之中。
3、假释程序繁琐,运作机制不合理。每一种程序的设定都是基于公平与效率的双重考虑,办求在二者之间能找到一个最佳结合点,以达到最好的效果。我国犯人申请假释一般要经历以下的程序:经犯罪人申请,监管人员、监狱审核,监狱提请人民法院审批,由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检察机关对此过程予以监督。其中,在监狱里又有严格的办理程序,先从中队到分监区再到狱政管理部门,最后由监狱领导逐级呈报审核。法院在xxxx月之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可延长一个月。且假释权归属于中级以上的法院,中院、高院本身数量就少,刑事审判任务又繁重,无力再拿出足够的人力物力来审核,因而假释的申请往往被拖延。这种程序的设置的确能在防止腐败、追求公平上起到较好的作用,但程序过于烦琐,一份假释的申请自犯人的手中上交以后,往往要经过很长的时间才能获得通过或者遭到驳回,使得假释很难成为及时有效的奖励措施。
(二)我国假释制度立法的缺陷
1.假释条件过于严格和原则
我国刑法第81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