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国假释制度的完善
1.完善关于假释的实质条件立法
1997年刑法对假释实质条件规定为“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相对79年刑法来说是一大进步,但这一规定侧重强调受刑人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缺乏何为“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更明确的表述,引起了来自行刑机关希望作出具体司法解释的呼声。而继新刑法颁布之后的司法解释虽然提及“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罪犯在刑罚执行的期间一贯表现好,确实已具备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所列情形,不致违法、重新犯罪的……”,但也不过是“确有悔改表现”的重复表述,并未对司法实务的指导尽更趋客观化和明确化的努力。由此,进一步的完善是必要的。
笔者认为,至少应从主观和客观方面对此加以把握。首先来看罪犯的客观方面。结合监狱的日常考核制度,奖励加分自不必说,如果罪犯存在违规,是否一旦发现,就不能认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假释呢?最可行的处理方法还是区分看待,根据罪犯违规的性质、结合考虑违规的次数及违规的时间加以综合认定。原则上应把握:对于生活小节的一般违规行为,不能作为衡量标准;对于假释前近期内多次违规的,不能认定为有“确有悔改表现”;对于经常性违规、且性质严重的罪犯,不能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对于客观上不能避免的违规行为,不能作为衡量的依据。总而言之,对罪犯适用假释时,应考核罪犯的一贯表现,综合评断后作出是否准予的裁定。再来看罪犯的主观方面。应根据基本案件事实本身、罪犯以往生活状况以及服刑期间的人格态度演变等情况,内心确信罪犯主观上已不存在恶意,思想已得到彻底清洗。
2.对特殊假释中的“特殊情况”应作宽泛理解
既然特殊假释是指在“特殊情况”下的假释,那么根据立法、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下列情形应视为“特殊情况”:
(1)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罪犯。重大立功表现是指刑法第78条规定的“(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会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有其中表现之一,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应视为有“特殊情况”。
(2)未成年罪犯。本着对其“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接受教育改造表现突出的”,特别是对偶犯、初犯和过失犯罪,在假释条件上应从宽掌握。
(3)年老、体残(不含自行致残),并丧失作案能力的罪犯。该类罪犯已不致再危害社会,应适用特殊假释。
(4)家庭有特殊困难的罪犯。对罪犯家庭有特殊困难,确需本人照顾,请求假释,若罪犯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当地具备监管条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证明,可以作为“特殊情况”对待。
(5)罪犯原工作单位因生产、重大科研的特殊需要。
在核准程序上,除有关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严重的犯罪分子的假释,需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外,上述五种情形,笔者认为不需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只需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裁定即可。
3.完善关于假释的撤销事由,建立双重撤销机制
根据我国刑法第86条规定,假释的撤销分为三种情况:(1)假释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简称再犯新罪撤销);(2)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假释罪犯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简称发现漏罪撤销);(3)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假释罪犯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简称违反法规撤销)。显然,修订后的刑法放宽了假释撤销的条件,对假释犯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是,有人提出,对再犯新罪,是否应区分故意与过失,还是应一律撤销?而漏罪之发现若缘于被假释犯的主动交代呢?将假释必撤销条件扩展到一般违法或违规行为是否适当?只要我们稍加论证,就可得出合理结论。
第一,过失再犯尽管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与故意再犯不能同日而语,但其也可能造成或大或小的社会危害,只要法律明文规定该过失行为构成犯罪,就应当不区分故意与过失,一律撤销假释。这是与我国的刑罚设置相一致的。试想,过失犯罪尚应受到刑罚的惩罚,而对考验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