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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假释制度理论研究及我国立法完善之构想思想宣传  ○

机关对假释工作实行监督的规定不太细,可操作性不够强。其所谓的监督不过是假释裁定作出后的事后监督,对假释对象的考察、呈报、审批等环节大多无从着手进行监督,无论是从程序上还是内容上,目前还没有完善的法律机制来保障检察机关监所部门无一遗漏地及时发现假释中的违法现象,从而导致检察机关对假释的监督权很难真正彻底地落到实处。

(三)我国假释制度的完善

1.完善关于假释的实质条件立法

1997年刑法对假释实质条件规定为“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相对79年刑法来说是一大进步,但这一规定侧重强调受刑人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缺乏何为“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更明确的表述,引起了来自行刑机关希望作出具体司法解释的呼声。而继新刑法颁布之后的司法解释虽然提及“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罪犯在刑罚执行的期间一贯表现好,确实已具备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所列情形,不致违法、重新犯罪的……”,但也不过是“确有悔改表现”的重复表述,并未对司法实务的指导尽更趋客观化和明确化的努力。由此,进一步的完善是必要的。

笔者认为,至少应从主观和客观方面对此加以把握。首先来看罪犯的客观方面。结合监狱的日常考核制度,奖励加分自不必说,如果罪犯存在违规,是否一旦发现,就不能认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假释呢?最可行的处理方法还是区分看待,根据罪犯违规的性质、结合考虑违规的次数及违规的时间加以综合认定。原则上应把握:对于生活小节的一般违规行为,不能作为衡量标准;对于假释前近期内多次违规的,不能认定为有“确有悔改表现”;对于经常性违规、且性质严重的罪犯,不能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对于客观上不能避免的违规行为,不能作为衡量的依据。总而言之,对罪犯适用假释时,应考核罪犯的一贯表现,综合评断后作出是否准予的裁定。再来看罪犯的主观方面。应根据基本案件事实本身、罪犯以往生活状况以及服刑期间的人格态度演变等情况,内心确信罪犯主观上已不存在恶意,思想已得到彻底清洗。

2.对特殊假释中的“特殊情况”应作宽泛理解

既然特殊假释是指在“特殊情况”下的假释,那么根据立法、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下列情形应视为“特殊情况”:

(1)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罪犯。重大立功表现是指刑法第78条规定的“(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会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有其中表现之一,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应视为有“特殊情况”。

(2)未成年罪犯。本着对其“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接受教育改造表现突出的”,特别是对偶犯、初犯和过失犯罪,在假释条件上应从宽掌握。

(3)年老、体残(不含自行致残),并丧失作案能力的罪犯。该类罪犯已不致再危害社会,应适用特殊假释。

(4)家庭有特殊困难的罪犯。对罪犯家庭有特殊困难,确需本人照顾,请求假释,若罪犯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当地具备监管条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证明,可以作为“特殊情况”对待。

(5)罪犯原工作单位因生产、重大科研的特殊需要。

在核准程序上,除有关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严重的犯罪分子的假释,需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外,上述五种情形,笔者认为不需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只需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裁定即可。

3.完善关于假释的撤销事由,建立双重撤销机制

根据我国刑法第86条规定,假释的撤销分为三种情况:(1)假释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简称再犯新罪撤销);(2)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假释罪犯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简称发现漏罪撤销);(3)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假释罪犯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简称违反法规撤销)。显然,修订后的刑法放宽了假释撤销的条件,对假释犯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是,有人提出,对再犯新罪,是否应区分故意与过失,还是应一律撤销?而漏罪之发现若缘于被假释犯的主动交代呢?将假释必撤销条件扩展到一般违法或违规行为是否适当?只要我们稍加论证,就可得出合理结论。

第一,过失再犯尽管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与故意再犯不能同日而语,但其也可能造成或大或小的社会危害,只要法律明文规定该过失行为构成犯罪,就应当不区分故意与过失,一律撤销假释。这是与我国的刑罚设置相一致的。试想,过失犯罪尚应受到刑罚的惩罚,而对考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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