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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假释制度理论研究及我国立法完善之构想思想宣传  ○

内所犯过失犯罪却不加任何前提条件继续予以执行假释,岂不是造成了刑法理论上的逻辑困难?

第二、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意隐瞒自己的罪行,足以说明其无悔改表现,亦难以确认不致再危害社会,达到假释条件,应当撤销假释当无异议。但如果漏罪是被假释犯主动坦白交代的,应区别情况对待,以体现对其思想改造的奖励。

第三、假释考验期是促使假释犯重返社会的过渡阶段,是其从监禁生活到社会生活的磨合。对假释犯进行监督帮助、保护指导远比对其不问缘由使之重回监狱加以管束更符合行刑意义,更近人性人情。因此,对违法违规行为,也应斟酌轻重,区分处理。

鉴于此,对现行刑法该条教条式的、毫无弹性的规定可作以下归纳:借鉴我国的台湾及澳门、瑞士、甚至假释条件极为苛刻的俄罗斯等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例,建立必撤销制和可撤销制相结合的假释撤销制,将刑法规定的假释撤销事由分列出必撤销事由和可撤销事由,从而在撤销方式上体现出层次性、过渡性,兼具灵活性和合理性。

具体又可细化为以下规定:(1)罪犯假释考验期满后,无论何时发现其在考验期限内犯有新罪或漏罪,应当撤销假释,但该新罪或漏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除外;(2)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主动交代漏罪,漏罪罪行较重的,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但对漏罪应按自首处理;漏罪罪行较轻的,不予撤销假释;(3)罪犯在假释考验期满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发现犯新罪或者漏罪,应当撤销假释。

4.完善假释提请、监督与撤销程序,切实保护罪犯权利

(1)赋予罪犯假释提请权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假释的运作程序包括以下阶段:首先由监狱机关对于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罪犯提出假释建议;其次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对该项建议予以审核裁定;再次由公安机关对于假释罪犯在假释期间内的表现进行考察监督;发现假释罪犯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则由公安机关提出撤销假释的建议,对于该建议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核裁定,整个假释运作过程由人民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法律监督权。从理论上看,四机关分工明确,各司其职,彼此配合,互相制约。在司法实践中,作为刑罚执行机关的监狱最能及时、全面掌握罪犯的改造表现,对于罪犯是否符合假释的条件、能否适用假释最有发言权,因此赋予其提出假释建议的权力是合理的。但由于监狱机关在刑罚执行中的参与者地位,导致了若其对罪犯能否适用假释做出裁判具有审理自己案件的嫌疑,其非中立性地位易导致对裁判是否公正的猜疑,因此除赋予监狱执行机关提出假释的权力外,还应赋予罪犯在认为自己应当适用或者符合假释适用的条件时提起适用假释请求的权利。现代刑罚理念认为,刑罚要改造的不是罪犯的错误犯罪行为,而是罪犯本身。我国政府于1992年发布的《中国改造罪犯的状况白皮书》中也指出:中国改造罪犯的基本原则是对于罪犯不单纯进行惩罚,而着重于改造和转化;在改造罪犯的实践中注意贯彻人道主义原则;严格保障罪犯的权利;对罪犯的改造贯穿以教育为主的原则;以及注重对罪犯的感化工作34。这就意味着,随着假释已由原来的恩典性质演变成受刑人的权利,罪犯在认罪服法,努力改造的进程中,应享有一定的权利,这是罪犯的人权。让罪犯享有与之相适应的提请假释权,且让罪犯参与到假释程序中,不仅有利于事实的发现,罪犯的改造,也体现了程序公正。建议规定相应程序对罪犯权利予以必要保障:(1)规定重大假释案件公开开庭审理。如对重刑案件、在押人犯关注案件、社会影响大的案件一律公开开庭审理,由监狱执行机关承担举证责任;(2)明确规定罪犯对于假释的知情权、辩护权以及对于假释裁定不服时的上诉权。

(2)实施动态监督机制,确保假释健康开展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其最重要的职责就是对所有司法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确保法律在司法的各个环节都得到统一、正确实施。因此,其有责任,也有权利对刑罚执行机关对服刑罪犯的日常考核工作实行同步、全程、动态的监督,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假释和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假释裁定等环节,也应完全透明地置于检察机关的同步监督之下,而不应仅仅是裁定作出后的事后监督。这既符合宪法关于确立检察机关职能、性质等立法精神,也符合刑事法律原则。具体步骤如下:

一是监督刑罚执行机关对罪犯的考核,检察工作人员应经常深入服刑犯中调查了解情况,尽可能全面、准确、客观地了解罪犯服刑期间的实际表现,并列席参加听证会;

二是刑罚执行机关向人民法院报请假释时,应先向检察机关通报或事先征求意见,检察机关应核实上报的罪犯表现与掌握的表现情况是否一致,提出意见后由刑罚执行机关一并报送法院;

三是检察机关应与刑罚执行机关定期或不定期地相互交流信息,相互通报情况,对假释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处理解决,消灭在萌芽状态,避免造成严重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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