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81条接着又规定,“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这里的“有特殊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0月28日作出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是指有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仅在执行期限上未作限制,并没有体现出假释的特殊。
另外,刑法规定对于“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如此“一刀切”式的立法,有相当大的片面性,因为这些犯罪人中不乏激情犯、义愤犯、初犯、未成年犯,剥夺他们获得假释的机会有失刑罚的公正性。
2.监督考察制度不健全,再社会化措施有待完善
我们不妨先来看看国外在此方面是如何运作的。英美法等国家非常重视对假释犯的保护,对假释犯的流动及工作范围也都作出了严格规定。以美国为例,美国有系统的审后释放机构和服务。其在社区设置了一个叫做中途之家的地方,居住设施齐全,环境优美,是罪犯从监狱走向社区的缓冲地带。犯罪人每天置于矫正官员的直接监督之下,他们在这里可以参加各种各样的社区项目,诸如戒毒、戒酒,职业咨询、成人基础教育、生活技能训练、心理健康服务等等,接受中途之家对他们脱离犯罪担负责任的生活方式的培养。
而我国目前对假释犯的监督考察制度,不仅离西方国家的社区矫正存有较大差距,且存在系列问题,主要表现为:(1)基层基础工作薄弱,监管不力。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监外罪犯监督考察工作应由罪犯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派出所负责,监管中应定期了解情况,建立罪犯档案,成立监督考察小组,制定、落实具体措施。但有些基层派出所对监外罪犯的监督管理工作不够重视,一是对本辖区内罪犯底数不清,漏管严重;二是对罪犯的考察工作没有经常化、制度化,脱管突出;三是没有严格执行外出请假审批等制度,管理失控。(2)监督管理停留于表面,考察活动流于形式。公安机关虽然负责对假释犯的监督和执行,但由于警力不足,任务繁重,加之监督管理方式上没有统一的规章制度可循,有些派出所也仅仅是对假释者予以登记,很难有效地对他们真正实行监督管理。(3)监督机构对罪犯的假释后监督主要着力于控制、规范其行为,如刑法第84条对假释犯的监督考察予以了规定,但都是服从监管、遵守会客规定、外出迁居报批等义务性的内容,缺乏对假释出狱者的积极辅导、考核及使其继续得到矫治以重新适应社会生活的条款。(4)部分假释犯回归社会后,由于就业安置问题得不到解决,又无一技之长自谋生路,缺乏稳定的经济来源,以至于受到一点歧视、嫌弃就对社会产生对立情绪,悲观失望、自暴自弃,一旦受到不良社会文化影响和刺激,就会再次犯罪,危害社会。
3.法律监督措施不尽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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