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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假释制度理论研究及我国立法完善之构想思想宣传  ○

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从立法上看对假释对象规定的条件比较严格。犯罪分子除经过法定的服刑期限外,还必须同时具备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不致再危害社会三个必备条件的情况下,才可能适用假释。有些罪犯不需要服这么长的刑期就可以达到适用条件,而规定偏偏不允许假释,这显然对罪犯的改造不利。再说,“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规定在实际操作中显得太原则、抽象,往往无法掌握和操作,假释前如何预测罪犯的再犯可能性呢?实践中,行刑部门根据罪犯的考核得分以及根据考核得分所获得的授奖情况启动假释建议。考核得分高,名次靠前,就能被提请假释,这种存在多年的“唯分是举”的操作模式过于一元化,客观主义倾向严重。在这种模式中,监狱将考核集中于易于量化的方面,如生产劳动的完成评定,有些地方此类考核计分高达80以上。而对罪犯主观状况则缺乏准确评定,思想改造质量难以全面反映。监管者主要考虑犯罪分子的狱内悔改表现,借助与犯人的交谈和观察来据此判断其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从哲学的方法论来说,这种做法正是本末倒置,颠倒了两者的主从关系。要知道,对罪犯的改造过程,劳动只是手段,而转化思想、矫正恶习,以正确的思想指导行为,以社会普遍的行为准则约束自己才是目的。一个罪犯的生产劳动成绩好=“确有悔改表现”,这一命题显然是不成立的。因此,仅靠“以分计奖”为根据获得的狱内表现进行预测是片面的,不足以表明罪犯的犯罪意识是否淡化,人身危险性是否降低。罪犯在附条件释放后能否适应正常的社会生活,会因缺乏科学的预测机制而无法预测。同时,随之附带产生的弊端也日趋凸显:过于量化的计分评定极易流于形式;犯人在狱警面前善于表演和隐藏,甚或投机取巧;少数管教干部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办理假释,引起严格的倒查制度。

刑法第81条接着又规定,“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这里的“有特殊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0月28日作出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是指有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仅在执行期限上未作限制,并没有体现出假释的特殊。

另外,刑法规定对于“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如此“一刀切”式的立法,有相当大的片面性,因为这些犯罪人中不乏激情犯、义愤犯、初犯、未成年犯,剥夺他们获得假释的机会有失刑罚的公正性。

2.监督考察制度不健全,再社会化措施有待完善

我们不妨先来看看国外在此方面是如何运作的。英美法等国家非常重视对假释犯的保护,对假释犯的流动及工作范围也都作出了严格规定。以美国为例,美国有系统的审后释放机构和服务。其在社区设置了一个叫做中途之家的地方,居住设施齐全,环境优美,是罪犯从监狱走向社区的缓冲地带。犯罪人每天置于矫正官员的直接监督之下,他们在这里可以参加各种各样的社区项目,诸如戒毒、戒酒,职业咨询、成人基础教育、生活技能训练、心理健康服务等等,接受中途之家对他们脱离犯罪担负责任的生活方式的培养。

而我国目前对假释犯的监督考察制度,不仅离西方国家的社区矫正存有较大差距,且存在系列问题,主要表现为:(1)基层基础工作薄弱,监管不力。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监外罪犯监督考察工作应由罪犯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派出所负责,监管中应定期了解情况,建立罪犯档案,成立监督考察小组,制定、落实具体措施。但有些基层派出所对监外罪犯的监督管理工作不够重视,一是对本辖区内罪犯底数不清,漏管严重;二是对罪犯的考察工作没有经常化、制度化,脱管突出;三是没有严格执行外出请假审批等制度,管理失控。(2)监督管理停留于表面,考察活动流于形式。公安机关虽然负责对假释犯的监督和执行,但由于警力不足,任务繁重,加之监督管理方式上没有统一的规章制度可循,有些派出所也仅仅是对假释者予以登记,很难有效地对他们真正实行监督管理。(3)监督机构对罪犯的假释后监督主要着力于控制、规范其行为,如刑法第84条对假释犯的监督考察予以了规定,但都是服从监管、遵守会客规定、外出迁居报批等义务性的内容,缺乏对假释出狱者的积极辅导、考核及使其继续得到矫治以重新适应社会生活的条款。(4)部分假释犯回归社会后,由于就业安置问题得不到解决,又无一技之长自谋生路,缺乏稳定的经济来源,以至于受到一点歧视、嫌弃就对社会产生对立情绪,悲观失望、自暴自弃,一旦受到不良社会文化影响和刺激,就会再次犯罪,危害社会。

3.法律监督措施不尽完善

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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