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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假释制度理论研究及我国立法完善之构想思想宣传  ○

(3)明确规定撤销假释的法定程序

对假释的撤销,新刑法只在第86条提及“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但具体何指,没有明确规定。这里的法定程序应为,犯罪分子又犯新罪或发现漏罪,若管辖权在基层人民法院,应先由批准假释的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假释,然后再移交下级法院审理;若管辖权在中级人民法院,则依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假释。如果新罪或漏罪须判处刑罚,由该审判的法院在判决时,将原宣告的假释一并撤销,依照刑法并罚决定执行的刑期;如果新罪或漏罪免除处罚的,则收监执行自假释之日起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提出撤销假释的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据材料,交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予以裁定。

5.取消假释的禁止性规定,提高假释适用的时间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81条第2款从犯罪人类型和罪与刑两方面对假释对象予以了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这一禁止性规定出台后,在社会上反响极大:监狱干警认为该规定给管理工作带来了难度,增加了监狱中的不稳定因素;利益相关罪犯认为该规定对他们客观不公,担心受到各方歧视;刑法学者对此则褒贬不一。

笔者认为规定累犯、暴力犯罪不得假释有失科学性和合理性。

第一,它不符合我国的假释理论。假释是刑罚已经执行部分后,根据犯罪人在狱中的改造和悔罪表现,判断其是否“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而决定是否对受刑人适用的行刑制度。这里所说的时间条件和实质条件缺一不可。根据这两个决定因素,行为人是累犯,仅能表明其再犯罪时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比较大,并不必然等于,后罪之刑期执行了部分后累犯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仍然较大,以至于“确致再危害社会”不符合条件而排除适用假释。我国刑法此条规定否定了所有累犯适用假释的可能性,没有认识到事物不断发展变化的规律,是与我国假释理论相违背的。

第二,它违背了我国累犯制度和假释制度的立法本意,不利于促进累犯的教育改造和改过自新。前面已经论述,假释是附有“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条件予以释放,减刑的适用应比假释更为严格、谨慎,但对于累犯和暴力长刑犯,法律却并不排斥减刑的适用。这种逻辑上的矛盾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缺陷。累犯制度的设立初衷,并非仅为了给予累犯较重的惩罚,更重要的是通过对其从重处罚来促进累犯的教育矫正。我国刑法却规定累犯不得假释,完全剥夺累犯应当享有的平等权利,破灭其通过努力改造争取提前出狱的希望,这必然挫伤累犯改造自身的积极性,其结果自然也违背了累犯制度和假释制度促进改造、鼓励自新的目的。

第三,忽略了刑罚个别化的真正要义,不利于刑罚公正价值目标的实现。在押暴力犯中,有一部分在犯罪过程中始终处于被动或从属地位,有的犯罪分子原来本质并不坏,这类人悔改意识强,改造表现积极,与严重危害社会、性质恶劣、恶习深、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的罪犯显然有明显区别。对这类罪犯应该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区分故意和过失,在谨慎的前提下考虑适用假释。而立法完全否定假释的适用,无异于抹煞暴力长刑犯中可能存在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上的差别,难以确保刑罚公正。

第四,限制了对未成年犯假释的适用,忽视了对未成年犯的保护。根据这一规定,未成年犯同成年犯一样的罪行被排除在假释适用范围之外。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的建议是取消对累犯和暴力长刑犯不得假释的禁止性规定,但假释条件较一般犯罪分子可适当从严。借鉴国外的相关立法例,代之以对他们较为严格的假释适用时间条件。建议该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累犯,执行原判刑期三分之二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累犯,实际执行15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

6.明确规定假释考察期限采用相对确定时间段,并不予折抵刑期

我国对于假释考察期限的规定采用绝对确定时间段的方法。这种立法例立足于犯罪人的已然之罪,实质上是根据罪犯当时的罪质和人身危险性决定假释制度适用,忽略了罪犯改造过程中的悔罪表现这一主要标准,把各种纷繁复杂的情况人为地同一对待,不利于罪犯改造积极性的充分发挥。为此建议立法尝试采用相对确定时间段的方法,根据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假释考察期限规定一个时间段,再由刑罚执行机关根据假释执行条件以及罪犯的改造表现在该范围内确定具体的假释考察期限。

关于已执行的假释考验期是否折抵刑期,有人认为假释仍是在执行刑罚,罪犯的假释考验期应予折抵刑期。司法实践中,大多把从假释之日起算的剩余刑期作为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即已经执行的假释考验期不予折抵刑期。理论界也大多认为,已经执行的假释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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