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休息权受到侵害。休息权指劳动者在法定的工作时间之外获得休息休假的权利。休息权与工作权密切相关,是工作权的必要前提。我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个小时的工作制度”;同时本法第三十八条又进一步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至少休息一日”。然而一些经济发展比较快的地区,有的用人单位为追求更多的利润,强迫农民工加班加点。在我们审理的农民工案件中,80以上不太规范的中小企业打工的农民工基本没有休息权的概念,每天平均工作时间在10小时以上。某一家生产季节性产品的小厂,本小利大,产品畅销时为扩大生产量,农民工工作长达十五六个小时甚至十七八个小时。
(4)劳动保护权没有保障。劳动保护权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享有要求使自己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得到有效保护,免受职业危害的权利。在我们审理的农民工案件中,大多数用工单位为农民工提供的工作条件不仅脏、乱、差,达不到有关法律和规定的最低要求,有的根本就没有劳动防护措施,如某镇的xxxx花炮厂,除简陋的厂房外,无其他设施与设备,更不要说安全防护措施。
(5)职业培训权难以实现。职业培训权指劳动者享有职业训练和职业教育的权利。其宗旨是通过专业技术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的学习,保障劳动者提高文化素质和职业技能水平,提高劳动生产率和工作效率,提高就业竞争能力,为减少失业人员、促进充分就业创造条件。但在实际中,农民工培训参加率非常低,如某厂的5xxxx技术工人,只有1xxxx有资格证书,培训率仅为20。还有的根本就不对农民工进行培训,如我们审理的一件案件中,肖某在自家办了一个简易的木器厂进行木材加工和制作各种家俱销售,其招收陈某后,未对其进行必要的培训,致使陈某在使用电动平刨机刨木时被割伤左前臂,造成七级伤残。
(6)社会保障权能力薄弱。长期以来,由于受经济、社会二元化结构的影响,我国的社会保障一直将其重点放在城镇,而占全国总人口80农业人口被排除在法定的社会保障项目之外。歧视农民的政策在农民工社会保险权益保护上存在惯性作用,以致农民工社会保险制度迟迟不能出台。农民工游离在城市和农村的边缘,得不到基本的身份认同,也难以受到社会保险的惠顾。至今尚无一部关于农民工社会保险的全国性专门法规或规章,现行城镇职工享有的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五大法定保险项目,农民工几乎都未享受到。关于农民工社会保险的专门规定,目前仅限于地方政府的规章,而且各地对农民工设立的社会保险险种很少,待遇与同地区的城镇职工相比要低得多。同时,地方政府规章由于效力层次低,而企业出于节约用工成本的考虑,不愿为农民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农民工由于收入不稳定且普遍偏低,绝大多数地区的农民不具备缴社会保险费的经济承受能力,亦主动无缴纳保险费的意识。故有的地方虽然有要求将农民工纳人城镇社会保险范围的规定,但未能实际落实。如萍乡某镇容器厂,实际用工12xxxx,但向劳动部门只报2xxxx,社会福利保险金的缴纳仅为1/6。
(7)劳动争议处理权行使不便。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纠纷适用“先裁后审”的劳动争议解决机制。即发生了劳动争议,当事人必须先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才可以向法院起诉。事实上,在劳资纠纷中,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