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尽快制定《反就业歧视法》或称《促进就业法》,明确禁止包括劳动力城乡歧视在内的一切与能力无关的就业差别待遇,保证农民工平等的就业权,这是维护农民工所有实体权益的基础。
2.加快制定《劳动合同法》、《集体合同法》的步伐,强化农民工利益的形式保障和手段保障"劳动合同是解决劳务纠纷,保护农民工利益的依据,是农民工的“护身符”。然而目前我国的劳动合同签订率仅为57.1,其中,农民工的合同签订率只有10-20[4],直接导致农民工权益受损无法寻求政府和法律的有效帮助。我们认为,原因不在农民工,而在用人单位和政府,解决这一问题,关键要通过立法明确两点:一是在《劳动合同法》中将签订劳动合同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明确用人单位必须要与劳动者签订合同,违者将承担严厉的法律责任。二是通过《劳动合同法》,明确政府有关部门对劳动合同签订执行情况的监管职责,并确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只要责任义务明确具体,奖惩措施严明有力,一定会提高我国的劳动契约化水平。需要注意的是,农民工个体依据《劳动合同法》并不一定能获得最好的利益,这是因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只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针对的是一般意义的劳动合同,而作为具体的、个案的劳动协议,由于农民工所处的弱势地位及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的实际状况(或称买方市场),决定了签订对农民工有利的合同,仅靠农民工自身是不够的,还必须借助其他方法与手段,这种方法就是国际上通用的、调整劳动关系的基本方法――通过集体谈判签订集体合同来保护劳动者包括农民工的权利。我国《劳动法》虽然确立了此项制度,并经《集体合同规定》加以细化,但据统计,由工会或者职代会出头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比率只有23.7[4],而且这其中相当一部分所谓的集体“谈判”徒有虚名,出笼的集体合同的效用也就可想而知,虽然修订后的《集体合同规定》,扩大了适用范围、对提出集体协商要求的回应做出严格规定、增加了集体协商的范围、允许企业外专业人员担任协商代表等规定,逐渐拉近了与国际劳动标准的距离,但仍有差距,如工会的独立性问题、管理者的工会会员资格问题、国有公司企业里雇主的代表资格问题等,虽然这尽管进一步完善会触及诸多深层次的相关问题,但保护包括农民工在内的劳动者的权益更为重要,从这个角度考虑,集体合同制度还要不断完善与充实。
3.完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抓紧制定《工资支付条例》,确立农民工最低工资标准,建立全面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保护农民工的财产安全。在中国当下,农民工的权利要求是低层次的:只要能挣来钱养家糊口就够了。而现实生活中农民工工资拖欠数目非常惊人,为解决这一问题,政府加大了整治力度,开始注重在源头上寻找治本之策,为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如建设部制定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于保障建设领域农民工按时足额地获取最基本的劳动收入提供了有效的法律支持,这种长效机制值得借鉴,但从宏观上讲,我们认为应当制定一部《工资支付条例》,作为所有领域工资问题立法的一个“基本准则”:其中必须要求用工单位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制度,明确细化政府的监管职责,如规定政府职能部门把企业支付民工工资作为每年执照验审考核的必备内容等,在此基础上,建立相关领域的法规体系,明确各种各类用工单位履行支付工资的法定义务,加大惩处拖欠行为的力度,从根本上全面解决拖欠农民工的工资问题。
在2003年大规模整顿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行动中,很多地方总结出许多宝贵的经验,×××、×××、河北省等制定了关于工资支付的地方性法规,但其与《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大多为事后性救济,难以保证农民工工资的及时足额发放。因而有必要建立全面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1)在事前,可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也就是据企业注册资本或工程项目款按比例提取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存入银行专门账户。在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时在工资保障金中先予划支并记入在企业的诚信档案中,在年检或下次招投项目中给予惩罚。在企业破产清算或工程竣工后,经核实调查没有发生或存在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情况后,出具相关证明并办理工资保障金退还手续。对各承建企业与各专业及劳务分包企业订立承包施工的,若各企业及分包企业没有用工资格的,而发生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由上一级具有用工资格的企业或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2)在事中,加大宣传力度,向企业及建筑工程项目负责人宣传相关法律知识,让其自觉按时足额发放工资,并加大监督力度,预防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的出现。(3)在事后,严肃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追偿上,应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