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组织工会权力度不足。在劳资双方的关系中,劳动者处于弱势,单靠劳动者个人的力量很难与用人单位抗衡,因此,劳动争议的解决一般应遵循“三方性'',原则,即劳资纠纷应在政府、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团体的共同参与下来解决。在中国,劳动者的维权团体就是工会。事实上,维护劳工权益最重要的法律制度除了劳动法,就是以独立的工会制度为基础的集体合同和集体谈判制度,在现今的中国,同样是劳工阶层,城市居民可以拥有属于自己的组织—工会来保障和维护其合法权益,但城市农民工由于其组织化程度低,身份上的错位,使他们失去了参与社会活动的正式组织依托,他们缺乏利益表达和权益维护的平台渠道和载体,在其权益受到侵犯时,不能借助组织、集体的力量去决问题,事实上他们依法结社的宪法权利被无情的剥夺了。
四.农民工权益法律保护缺乏的障碍原因。
农民工权益得不到强力保护既有着深刻的社会历史原因,也是现实的利益权衡的结果。几千年的封建统治,传统的自然经济造就了城乡及乡村各村落之间的相互隔离局面。改革开放前的新中国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对传统的隔离局面不仅没有根本性改变,农业支持工业发展的政策反而扩大了城乡差距,加剧了城乡发展的不平衡性。农村剩余劳动力向城镇转移实质上是经济规律作用下的城乡平衡。从条件差的农村流出的农民工作为理性人,即使在城市受到低于城镇居民的差别待遇,也不会因此而放弃打工机会回家务农。因此,农民工有着错综复杂的社会背景。只有通过这一社会背景,才能看到农民工权益法律保护问题产生的根源。
1、社会历史原因。
农民工是我国由传统农业国向现代化工业国转变过渡时期的一个特殊现象。一方面,传统农业积聚了大量的社会生产力,现代农业又排斥大量的农村劳动力,造成农村劳动力严重剩余;另一方面,现代工业的发展需要大批劳动力,导使农业劳动力逐渐参与到现代工业中。在这种转变中,我国特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使农民工权益保护比较困难,一方面是农民文化素质相对比较低,传统观念强,现代法制观念淡薄。“中国的基层社会,尤其是乡村社会,至今基本上仍上一个熟人社会。人们长期在一个地方或者同一个单位生活,形成了各种相互牵连,相互依存的社会关系。人们不愿意为了一般的权利纠纷而严格依法处理,伤及这种社会关系,倒是愿意放弃一些权利,赢得一些情理,以改善同周围的社会关系。”[8]农民工的这种传统意识和较低的文化素质,使适应工业社会需要的现代法治观念极难为他们所接受。这样,走向现代工业社会的农民工既不能以传统方式保护好自身利益,也不能拿起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权益。另一方面是农民工的无组织性。“如果农民散落在城市而没有自己的组织,成为流民,他们是没有发言权的。从流民角度而言,他们的利益无法‘自致其上'';从国家的角度出发,也因为他们没有组织,无法对他们进行有序的组织化管理。”[9]
2、体制上的原因。
主要是户籍制度和城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