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核心)层次――废除城乡二元的户籍制度藩篱,实现农民工在城市里的“国民待遇”。
农民工权益的缺位与受损表面上是现行法律政策的问题,但更深层次的原因应归究于缺乏必要的基点与制度支撑,即现行宪法没有赋予公民迁徙自由的权利,相反却建立了与此精神相悖的户籍制度。以户籍为主要手段的城乡分割体制,是造成中国城市化滞后的制度障碍。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国家多次对现行户籍制度进行调整,逐渐放宽了对农民进城的限制,出现了新中国历史上空前规模的、以农民工为主体的“移徙工人”浪潮,并且,农民工介入并参与城镇经济活动,享受城镇居民劳动者权利的范围和程度不断拓宽、加深,这既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显示出国家顺应时代发展,顺乎民心地对利益格局进行调整,赋予农民工或农民以国民待遇的决心和行动。但同时,我们认为,国家调整的思路还不很清晰、采取措施的力度和范围还很不够,呈现出消极、局部、低层次的特性:不是超前主动调整,而是消极、被动适应这一浪潮;不是全局性地统筹安排,而是头痛医头、脚疼医脚,哪些领域出现问题就去哪里解决;已经实施的法律文件层级低、法律权威不够等等,导致在实践层面,农民工权益受损的现象屡禁不止:拖欠工资、劳动条件恶劣、同工不同酬等等在许多用人单位成为寻常之事。其实,任何权利的实现,要经历从应有权利到法定权利,再从法定权利转化为实有权利的过程。在我们这样一个缺乏宪政传统的国家,有宪法都可以不依,何况没有宪法保障。由此导致的农民工权益受损屡禁不止也就在所难免,通过理性分析,我们说,导致农民工法益缺位、权利受损、救济不畅等问题的出现固然有多方面的原因,但从源头上讲,我们认为,这与我国现行宪法没有赋予公民迁徙自由权,作为以限制公民流动或实质上限制农民流动为己任的户籍制度依然合法存在有很大关系。没有宪法保障下的迁徙自由,在实际生活中处于二等公民地位的农民工即使进入城镇,其择居权、就业权、受教育权、社会保障权等也就只能是一句空话。因此,我们认为,在宪法中赋予公民以迁徙自由的权利,并以此为基点,构筑新的城乡体制,改革现有的户籍制度和农村土地制度,增加农村人力资本的积累,彻底清除劳动者的身份标签,消除城乡劳动力流动的障碍,是解决农民工问题的根本或称基础所在[14]。
第二(基础)层次――以农民工社会保险制度为中心,逐步建立与完善以保护农民工及其他劳动者权利为己任的劳动法律体系。
完善的劳动立法的标准,从内容上讲,应当逐步与国际劳动标准相吻合;从形式上讲,应当是一个宪法之下,以劳动基本法为主体,以农民工社会保险制度为中心,有层次性,逐步细化的法律系统,它由不同位阶的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等构成,遵循法律体系中不同位阶法的一般原则:上位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必须能够通过下位法的具体规定得以贯彻,下位法的内容不得与上位法的内容相抵触,否则将归于无效。这有利于法律的权威与统一,也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农民工的利益。具体构思如下:
第一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要真正成为保护农民工权益的基本法。上世纪90年代前期制定的《劳动法》是一部全面规范和调整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基本法律。由于受时代发展的局限,立法时并没有将大量农民工涌入城镇的现象考虑进去,因此,现行《劳动法》确立的调整范围缺乏对农民工的明确规定,导致在实践中,许多劳动者按照《劳动法》享有的权利无法惠及农民工,并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不少政府机构、用人单位不能平等对待农民工的托词。因此,修改《劳动法》,首先就要扩大劳动法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明确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将农民工纳入其中,使劳动法真正成为保护包括农民工在内的所有劳动者权益的基本法。为此,建议在第2条调整范围中增加一句:“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适用本法”。
第二层,细化《劳动法》中确立的与农民工权益密切相关的重要制度"处于社会转型时期,面对变革中,尚不成熟与稳定的劳动关系,我国劳动立法并没有采取法典化的立法模式,现行《劳动法》并不能算是一部内容齐备的劳动法典,因此它对关乎农民工权益的一些劳动制度规定得相当笼统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从而给有些用人单位留下可乘之机。解决的途径就是在下位阶的劳动立法中具体细化。其中,我们认为,有关促进平等就业、劳动安全保护、工资支付、劳动合同与集体合同、劳动争议处理等制度,因关乎农民工当下最切身的利益,最为迫切需要解决。这几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