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的生产活动;四是照顾了方方面面的土地利益,凸显了土地所有者的地位,体现了土地管理者的权力,有利于形成良性土地承包秩序;五是鼓励离乡农民放弃耕地交回集体,只参加集体经济组织收取的承包费分配;六是避免了铲除果树之类的资源浪费现象;七是解决历史遗留的土地承包权侵权问题。村级组织有时亦会“两难”:一方面,受害人土地承包权要落实;另一方面,村级组织已发包出去的土地承包合同还要维护。而用“钱找贴”的办法承包也为处理遗留问题提供了可参照、借鉴的方式;八是土地承包权三十年不变的规定必然导致因人口增减产生土地利益分配不公的社会问题,“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形成的土地利益不平衡问题,可通过对参加均分承包费的人员增减予以调整 。
4、土地承包政策导致的土地利益失衡与承包模式创新关系问题
土地承包权三十年不变的规定必然导致因人口增减产生土地利益分配不公的社会问题,“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对形成稳定的承包关系是有积极意义的,但新出生的人口也要吃饭也有要一份承包地的需求,而死亡的人是不吃饭的不需要保留其承包地,这是一对矛盾,由此形成的土地利益不平衡问题,在前文提到的“粗均田钱找贴”有偿土地承包模式中可通过对参加均分承包费的人员增减予以调整 。对没有进行第二轮土地延包工作的村完全可以适用有偿承包模式,但对已经按“无偿承包模式”完成第二轮土地延包工作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来说是否变更为有偿承包模式就成了一个需妥善处理的问题了。笔者认为:对此亦应由国家制定统一的政策,在未出台统一政策之前应允许农民依民主自治程序自行决定变更,土地承包模式创新与落实三十年不变政策并不是矛盾的,前者应是对后者的进一步完善与重要补充。
5、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籍属认定”问题
国家政策应采取“一刀切”式的办法,规定现有的农村在册村民在集体经济组织的“籍属”认定办法,为村级组织处理因历史原因形成的籍属不清问题,也为基层政府必要时对籍属不清问题进行裁决提供政策依据。
6、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籍属互换”问题
因婚姻等原因产生的人口流动不可避免地带来不同集体经济组织中的人员双向流动,这种流动应是规范有序的,特别是不应违背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籍属固定化的精神,但也不宜统得过死,应允许两个分属不同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以籍属互换方式实现其土地权利。比如:甲村a婚迁到了乙村,乙村b婚迁到了甲村,可以通过a、b协商申请两村达成协议并申办公证的方式实现籍属互换,以利于a、b二人的生产生活并维护了甲、乙两村的利益,以公证方式进行公示、登记其意义在于防止因村级组织频繁换届、当事人反悔等各种因素导致的纠纷。
7、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籍属变更”问题
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予迁来本村的人口以成员资格的地位及相关待遇,特别是依传统习惯作法婚迁来本村的妇女或男子往往在迁入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征地补偿款分配权等土地利益,以后的法律也没有必要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上述作法。这是因为:一方面,传统习惯有其合理性因素;另一方面,农村实行土地集体所有制,集体所有毕竟不同于民法物权制度中的共同共有,如果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都没有意见法律亦应允许,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籍属固定化理念下,为避免有人因此享有双重权利产生新的社会不公现象,当事人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以经公证的声明书形式放弃其迁出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前提。如:某村给予娶进来的外村媳妇、招进来的外村女婿们以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收益分配权,就是说他(她)们被接纳为迁入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了,就应以经公证的声明书形式放弃其婚前户籍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这实质上就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成员籍属变更问题。
8、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问题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指农民从集体经济组织获得一定数量土地之承包经营权后在一定条件下又让给他人的行为过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的建立为每个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利的充分实现提供了法律保障,农民在婚迁、求学、非农就业、外出谋生、投亲等情况离开原籍而不愿或不便亲自经营时,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利都可以流转方式实现。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有三类情况:
其一,“准流转”的情形,农民个人因参军、升学、非农就业、婚迁等原因其个人的承包地自然地、非正式地流转给了家人或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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