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称。物权法中确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制度及意义表现在:第一,有利于长期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保障党在农村的基本政策得到贯彻落实;第二,有利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取得并拥有长期而有保障的用益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调动其生产积极性;第三,有利于真正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方式保护,维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第四,依法确立用益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利于更有效地促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第五,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行物权方式保护,有利于保护农用土地长期用于农业生产;第六,与2003年3月1日生效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进行了衔接,使法律规范具有一贯性。 (二)《物权法(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条文设计框架初具合理 《物权法(草案)》第三编“用益物权”第十一章“士地承包经营权”(第125条至第136条)[1](p.22-24)共规定1xxxx条文,主要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承包经营的期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各类方式的形式要求和手续要求、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和互换的登记效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更形式、承包期内承包地收回的限制和允许条件、承包期内调整承包地的限制和允许条件、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收回、国家所有的农用地承包经营等内容。 《日本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五章“永佃权”(第270条至第279条)[11](p.49-51)共规定10条文,主要涉及内容:永佃权的内容、土地使用权的限制、永佃权的让与和租赁、租赁规定的准用、佃租的减免、永佃权的放弃、细租的滞纳和破产宣告、习惯的效力、永佃权的存续期限、地上权规定的准用。 《意大利民法典》第三编“所有权”第四章“永佃权”(第957条至第977条)[12](p.267-271)共规定2xxxx条文,主要涉及内容:永佃权强制性规定、永佃权的期限、永佃权人的权利、永佃权人的义务、支付地租、地租的变更、土地全部或者部分灭失、税款和其他负担、永佃权人享有的处分权、土地所有权人的先买权、转让永佃权或所有权时永佃权人和土地所有人的权利和义务、转佃、确认、永佃权的消灭时效、购买永佃土地所有权、收回永佃权、明示的解约条款、永佃权人的债权人的权利、改良土地和附加物、由永佃权人订立的租赁契约、由法人设立的永佃权。 《瑞士民法典》第四编“物权法”,第二部分“限制物权”第二十一章“役权及土地负担”第二节“用益权及其他役权”之一“用益权”(第745条至第775条)[13](p.212-218)共规定3xxxx条文,主要涉及内容:(一)标的物。 (二)设定。(三)消灭。1、原因;2、期限;3、灭失物的赔偿;4、返还:⑴义务,⑵责任,⑶费用,⑷赔偿请求权的消灭。(四)内容。1、用益权人的权利:⑴一般规定,⑵自然孳息,⑶利息,⑷转让;2、所有人的权利:⑴监督,⑵担保请求权,⑶保留用益权而将物赠与他人的或属法律规定的担保请求权,⑷未提供担保的后果;3、制作财产清单的义务;4、费用的负担:⑴用益权的物的维修,⑵保存及经营,⑶用益权人支付利息的义务,⑷保险。(五)特别情况。1、土地:⑴孳息,⑵经济上的的用途,⑶森林,⑷矿山;2、消费品及动产;3、债权:⑴内容,⑵清偿及新投资,⑶让与的权利。 《法国民法典》第二卷“财产以及所有权的各种变更”第三编“用益权、使用权与居住权”第一章“用益权”(第578第至第624条)[14](p.179-185)共规定5xxxx条文,主要涉及内容分四部分:第一部分(第578条至第581条)内容为用益权的性质和概念、用益权设立方式、用益权的设立条件、用益权标的物范围;第二部分即第一节“用益权人的权利”(第582条至第599条);第三部分即第二节“用益权人的义务”(第600条至第616条);第三部分即第三节“用益权的消灭”(第617条至第624条)。 对照上述各国民法典对“永佃权”或“用益权”的法律规范之内容分折,《物权法(草案)》第三编“用益物权”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条文设计框架初具合理。 (三)《物权法(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条文设计之不足和缺陷 《物权法(草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确立为用益物权,采取物权方式保护,真正达到赋予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长期而有保障的农用土地利用权,切实维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但《物权法(草案)》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之法律规范的条文设计存在之不足主要表现在: 1、土地承包经营权概念没有作出法律之界定。《物权法(草案)》第125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这里只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权利和从事农业生产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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