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 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时,原则上继承人为农业生产经营的自然人。该继承人为多人时,在不损害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目的的,可对承包地进行合理分割;否则,应采取折价分割。 继承人均为非农业生产经营者,未来也不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应在半年内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农业生产经营者或将承包地退回发包人。 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应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否则,不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之效力,视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无人继承。 第二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农户或者自然人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遗赠,该遗赠人应是农业生产经营的自然人。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农户时,该农户剩余最后一名成员死亡时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遗赠。 土地承包经营权遗赠,应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否则,不生土地承包经营权遗赠之效力,视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无人遗赠。 第二十五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届满,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 第二十六条 土地承包经营人死亡,无人继承或者继续人放弃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 第二十七条 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但应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给予合理的补偿。 第二十八条 承包地被依法占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 发包人因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依法占用承包地的,应当给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以相应的补偿或者以相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用土地置换。 依本条第二款实行农用土地置换的,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形式的农用土地承包合同,并依本法规定办理置换农用土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第二十九条 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退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 承包期内,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愿将承包地退回给发包人,但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在承包期内,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不得向发包人要求以家庭承包方式再承包农用土地。 第三十条 因承包地全部灭失或者部分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目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 第三十一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本条第二款规定抛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 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不得抛弃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因不可抗力连续二年以上全无收益的; (二)四年以上期间内,只获少于承包金收益的。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抛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提前一年通知发包人。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抛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得损害第三人利益。 第三十二条 发包人依本条第二款规定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 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人不得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擅自变农用土地为建设用地的;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擅自改变或不合理改变农用土地用途的,并经连续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非因不可抗力,闲置耕地连续达两年以上或者其他农用土地连续达四年以上的。 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符合本条第二款法定事由,当事人在农用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他事由的,不生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之效力。 第三十三条 发包人取得发包人农用土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时,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但土地承包经营权上有为 第三人利益的负担时,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消灭。 第三十四条 发包人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混同时,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但土地承包经营权上有为第三人利益的负担时,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消灭。 第三十五条 依本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的,发包人应及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注销登记;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第三十六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在承包地上修建必要的农业经营附属设施,其所有权归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 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届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取回其附属设施,并且应恢复原状。但发包人提出以时价购买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附属设施时,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不得拒绝。 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届满,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取回其附属设施时,可请求发包人补偿。如果保留附属设施对农用土地的利用有益时,发包人应当予以补偿。 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届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请求发包人对农用土地上的竹木或者多年生草本农作物予以补偿,发包人应当补偿。发包人可以请求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多年生草本农作物可利用期限内,延长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拒绝延长的,不得请求对多年生草本农作物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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