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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权法》中“土地承包经营权”条文设计研究乡镇街道  ○

 第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可按户拥有或者数人拥有,按户拥有人内部和数人拥有人内部及其与外部的法律关系,准 用本法有关所有权共有的法律规定。   第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最短期限为二十年,最长期限为九十年。其中: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

,经国务院林业行政部门批准可以依本法延长。“四荒”的承包期为五十年至九十年。其他农用土地的承包期为二十年。   既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期限短于二十年的,视本条第一款规定之不同而延长为二十年以上;其期限长于本条第一款之不同规定的,缩短在不同规定之内。   第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可因农用土地用途范围内的依法改变或者合理改变而变更,但农用土地用途合理变更必须在农用土地承包合同中有约定农用土地用途改变的范围内。擅自改变或者不合理改变农用土地用途的,不产生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之效力。   第十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转让部分承包地的,其保留部分承包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在承包地部分灭失时,不影响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目的的,既存部分承包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继续存在,如农用土地承包合同有约定承包金的,应对此承包金作合理的调整,同时,应办理土地承包经营经营权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依本条第二款之情形将其承包地分割。承包地分割后,应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承包地分割:   (一)以农户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而依法分户的。   (二)除农户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外,土地承包经营权按份拥有人之间约定不得分割按份拥有承包地的,以维持按份拥有关系的,应当按照其约定,但按份拥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拥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按份拥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补偿。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共同拥有人在共同拥有期间不得分割共同拥有的承包地。解除共同拥有关系后,可以分割共同拥有的承包地。   (四)以法人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时,该法人分立需分割承包地的。   第十三条 拥有同一发包人内数块相互毗连的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将承包地合并。承包地合并后,应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同一发包人的家庭承包中数个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结合为一个农户时,应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农户因新增人口按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新承包地的,应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数个法人合并,而引起合并同一发包人内承包地的,应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入股、互换、转让、抵押、继承、遗赠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十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自愿、平等、有偿、规范、依法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权属性质和主体种类;   (三)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   (四)流转的期限因流转方式不同而规范确定,但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五)流进方必须是农业生产经营者。   第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入股、代耕、准占用等属土地承包经营权保留下的流转,当事人之间应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应遵循《合同法》规定。   第二十条 同一发包人内两个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时,应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办理登记,不生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之效力。   第二十一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承包地通过转让转移土地承包经营权给其他农业生产经营者,由该农业生产经营者同发包人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与发包人之间该农用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期限为原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时,应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办理登记,不生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之效力。   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应向发包人支付部分承包地或者全部承包地上未支付的全部承包金。但无承包金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就土地承包经营权设定抵押。   土地承包经营权设定抵押时,应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   因实现抵押权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   实现抵押权时,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应向发包人交付该承包地上未支付的全部承包金。但无承包金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农户或者自然人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农户时,该农户剩余最后一名成员死亡时才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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