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一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主观要件为故意犯罪已无疑义。但是故意的内容还须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罪质相一致,才可构成本罪,否则涉及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也许有人会说,刑法205条中并未规定本罪需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这就需要我们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法原义去理解和体会,该罪是一个重罪,法定最高刑为死刑,刑法为何对虚开行为的刑罚规定得如此之重?是因为形式上的虚开行为就可以造成很大的社会危害吗?显然不是,是因为这种犯罪的危害实质并不在于形式上的虚开行为
,而关键在于行为人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以达到偷骗国家税款之目的,其主观恶性和可能造成的客观损害,都可以使得其社会危害程度非常之大。现实中不能完全排除在个别情况下仅有虚开行为而无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对此不应以此罪论处。再如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主观目的是为了诈骗,或者非法套取单位公款,那么即使该行为人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也造成了国家税款的损失,也无法对该行为人以本罪定罪,当然可以构成相应的诈骗、职务侵占、贪污等其他犯罪类型。。陈兴良等主编的《刑法学》(当代世界出版社)中指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主观上由故意构成,即明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非法的,并且会造成破坏国家税收制度的后果而仍然实施。”无异此观点是对持目的犯观点的支持。
司法实践中,都存在哪些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而不应以205条定罪论处呢?笔者试列举几例:
1、对于为制造企业虚假繁荣,虚增销售业绩,相互对开或循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主观上非以偷骗税款为目的,客观上国家税款未受损失,不应以本罪论处。于此持否定的有,张旭主编的《涉税犯罪的认定处理及案例分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12月,某市三个大型百货商场为完成上级主管部门年初下达的销售指标,采取轮流为对方填开无货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办法,即甲商场开给乙商场,乙商场开给丙商场,丙商场再开给甲商场,以达到虚增销售额的目的。此种行为也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开”和“环开”一般不会造成国家的税收收入的损失。因为开票方与受票方虚开的发票价、税项目雷同,销项税额、进项税额互相抵销,既没有向国家缴税,也没有多抵扣税款。其目的主要在于虚增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伪造生产经营业绩。虽然此两种手段不直接危害国家税款,但扰乱了正常的税收征管秩序和发票管理秩序,使国家的经济秩序遭到破坏,尤其是虚报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对整个国民经济的正常运转,国家制定相应的经济政策不利。因此,“对开”和“环开”发票也是有相当大的社会危害性,情节严重的,也可作为犯罪处理。”正如该文所述“不直接危害国家税款”,但本罪列举于刑法第三章的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的罪群之下,所以明显该文所述案例侵害之客体非本罪之客体要件。与此同时,笔者在黄振辉等著的《税收犯罪疑难案例判解》(暨南大学出版社)中一个相同的案例判解“1996年,××××××物资总公司下属的燃料公司和金属回收公司,为完成总公司下达的销售指标,两公司通过协商,同意采取相互为对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办法,互为对方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这样,两公司虽然各自如实申报了销项税金,但因为有虚开的进项税金作抵扣,其应纳税金实际没有增加,两公司没有多交纳一分钱的税金,但提高了销售额,超额完成了总公司的任务,给公司的职工发放了更多的奖金。对此行为,司法判定的结论为:两单位缺乏希望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实现偷逃、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其与一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其他案件有明显的主观态度差异,完全不具有危害税收管理的刑事可罚性,不视为犯罪。我国虽然不是判例法国家,司法判例不是有法律渊源的意义,但典型案例对相同或相似情况的处理应该说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因为法治社会的一个基本特征,就是同等情况同等对待,即同案同判,这也应成为法治统一的需要。
2、对于为夸大企业经济实力,通过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增企业的固定资产,但由于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购进固定资产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款不允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