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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理解与适用问题思想宣传  ○

总则之规定,成立单位犯罪须同时满足于以下条件:第一,必须是刑法分则中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第二,必须是行为人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第三,必须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由单位内部人员或委托他人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第四,必须是为了单位的利益,通过以上分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单位犯罪行为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第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必须是单位领导层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其负责人决定实施的,第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而非个人的名义实施的;第三、必须是为了单位整体的利益所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这里所称的单位必须是事实上真实的存在,现实中那些真正能够从税务机关领购出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都必须是以单位的名义,因为国家税务总局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中指出,一般纳税人是指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企业和企业性单位。可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只能是单位,而非个人。从犯罪风险角度出发,一些犯罪分子都要千方百计挂靠单位名义实施犯罪,因为刑法205条的单位犯罪较自然人犯罪量刑幅度减少了极刑设置,而且判处罚金只要由单位承担,所以犯罪分之为了逃避法律,总是力图以单位犯罪的形式对抗刑事处罚,现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大多用虚假注册手段在工商机关注册一个公司,从司法实践来看,犯罪分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往往就是以这种虚假注册公司单位的名义开展。这是因为他们虚开的数额较大以自然人身份不可能申领到大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行为人为虚开目的虚设一个没有真实货物贸易实体的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精神,应认定是自然人犯罪,对其工商营业执照注册的公司性质,存在者形式上认定还是实质性认定的问题,其实,早在1987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个体、合伙经营及私营企业领有国有企业营业执照问题的通知》曾明确指出:司法机关在审理刑事案件或者经济纠纷案件涉及企业性质问题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向司法机关介绍情况,建议是什么所有制性质就按什么所有制性质对待。应该说,这一文件精神仍然对现实中的司法审查和认定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如果行为人依法设立公司后,从事过一定量的货物贸易交易,是否认定为自然人犯罪不能一概而论,须从交易量、利润来源、虚开专用发票数与真实的交易量之间的比例等方面综合判断,考虑其设立单位后是否以犯罪为主要活动。具体而言,应从以下几方面考量:


   1、行为人为了遮盖其虚开的事实,而进行少量的真实交易,足以认定为该单位只是其实施犯罪的掩护,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


   2、行为人所在单位正常运作,只是实施了一定的虚开行为,但是该虚开行为尚未达到影响单位正常经营的程度,应该认定为单位犯罪。


   3、所在单位的正常经营行为与从事的虚开行为比例相当,此时应考虑行为人及其单位所获得的利益的主要来源是正常的经营行为还是虚开行为,如果是前者,认定为单位犯罪较为恰当:如果是后者,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因为我们可以据此合理地推断行为人设立该公司的目的是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4、所在单位的正常经营行为与从事的虚开行为比例相当,而且,正常经营行为和虚开行为为单位及个人带来的利益也大致相当,对此可以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倾向于认定是单位犯罪。


   5、对于公司负责人以单位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行为,关键看其谋取的利益的流向,是否将收益(包括开票费、手续费、抵扣税款等)都如实入公司财务帐中,因为只有将该非法收益计入公司财务帐,该项目才对公司利润产生影响,公司才真正得到了好处,视为单位谋利了,因此,行为人若是将非法利益记入公司财务,用于公司经营业务中,则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而那种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为个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只能认定自然人犯罪。但是必须指出的是这里“为个人谋取利益”仅限于自然人本人及其他自然人个人谋取私利。


   
   
   
   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数问题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偷税罪
   肯定地说,二者在行为方式上有些竞合之处。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最终目的就是为实现偷逃国家税款之目的,从实质上说是偷税。所以现实中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偷税的案例比较常见。司法界几乎都秉持了牵连犯之说的观点,即二罪之间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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