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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假释制度理论研究及我国立法完善之构想思想宣传  ○

者,杀之。”秋官司圜者云:“能改者上罪三年而舍,中罪二年而舍,下罪一年而舍。”所谓能改者,反于圜中,指改悔向上者,可以释放返乡;不齿三年意思是指起初不能算为平民之列,于返乡期间内,无过失则可依其罪别定年数,舍而为平民,与现代假释制度在精神上颇有相合之处。唐代名例律中,亦有类似假释之规定,称之“复权”,其系对褫夺公权者而设,指

经过一定期间而使刑罚宣告当然失效之法律制度。如名例二十一:“诸除名者,官爵悉除,课役从本免:六载之后听,依出身法。若本犯不至免官而特除名者,叙法同免官法例。免官者,三载之后,降先品二等级。免所居官及官当者,期年之后,降先品一等叙……其免官者,若有二官,各听依所降品叙。”唐律中所谓之“六载之后听叙”,即指六年后才能开始任官,若犯除名者,年满之后,也可改叙,但只能依选举令规定叙阶,并使刑之宣告归于消灭。由此可知,唐律间接承认复权之事实,然而由于一般平民在公法上所享受的权利几乎等于无,因此唐律中此种使刑之宣告消灭制度,仅仅适用于身份特殊之官吏,并不适用于一般受刑事宣告者。尽管唐有类似假释规定,但是直至1911年《大清新刑律》第66、67条,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之囚犯,规定于执行一定刑期后,经监狱官申达法部,准予假释。及1912年国民政府颁布《暂行新刑律》,其中第66条规定“受徒刑之执行,而有悛悔之实据者,无期徒刑逾十,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后,由监狱官申达法部,得许假释出狱。但有期徒刑未满三年者,不在此限。”现代假释制度至此方为我国采行,此后几经修正,发展成台湾现行刑法第77条。中国革命史上,假释规定可见诸于抗日时期各边区之刑事法律文件中。解放战争期间乃至建国初,假释主要用于较轻的刑事犯罪,对犯反革命者原则上排除适用,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第30条对假释也有粗略规定。正式立法则是1979年公布、1980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其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借鉴他国立法例后,在第74条以下对假释作了相对系统科学的规定。1997年修订通过的新刑法典仍沿用下来。

假释概念,各国学界说法不一。在日本,假释是假出狱和假出所的总称;欧陆国家称“附条件之自由”或“附条件之出狱者”;英国称“假释票之发给”,学理上称“附条件释免”或“附条件之释放”,在美国俗称“假释监督”和“假释释放”。

在我国,假释制度是指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以后,由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有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一项刑罚执行制度。

假释制度从其雏形到立法,已日臻成熟,但由于其发展受各种因素纷扰,司法实践中出现一些问题,使得假释制度进步迟缓。调查及研究发现,因立法规定经常变动,假释条件宽严不一,规定不尽科学合理,实践中难以掌握操作,再加上执行上存在错误倾向,出狱监督管束不力,再犯率居高不下,已严重影响假释功效的正常发挥,从而偏离了刑罚执行的预期目的。鉴于此,笔者试从假释制度理论基础及功能着手,理性分析我国假释制度中存在的各种问题,探究该制度本身及司法适用上所留下空间,以期能为我国假释制度的再完善作出切实努力。

一、假释制度的相关理论

(一)假释制度的理论基础

假释作为一种行刑制度,能在两百多年的时间内为各国法律所采行,绝不是偶然现象,这归根于其坚实的理论基础。追根溯源,假释制度乃是在吸收继受外国刑罚理论后方告确立,是受刑罚观念与刑罚目的影响的结果。其与西方刑罚理论之关系可谓紧密相联,有何种刑罚目的直接影响行刑者采取何种刑罚手段,因此,一定的刑罚目的就成为假释制度存在的理论基础。在刑法学上,关于刑罚目的理论,不同的派别对立纷争已历时久远,在西方主要有报应刑论和目的刑论。

1.西方假释制度的理论基础

(1)报应理论

刑罚报应思想,渊远流长,其以因果报应为立论,在人类历史上最原始、最鲜明地表达了刑罚惩罚的实质。《汉谟拉比法典》中的“以眼还眼,以牙还牙”是最早将报应论写入法典的。报应论由私力复仇走向公权报复,继而从等害报复演变成等价报应,最后确定为该当的报应而逐渐形成了完整的一种刑罚理论。该理论认为,人的“自由是天赋的,而意志自由是自由的思想基础,没有自由意志,就不可能有其他自由,包括人身自由在内。人的行为是根据其自由意志进行选择,归诸道义责任。依据自由意志只能选择实施有利于社会的行为,不能选择不利于社会的行为。选择实施不利于社会的行为,就是危害社会,就是恶,就是犯罪。为恶或者犯罪都要受到报应”。“因为有犯罪而科处刑罚”是报应刑刑罚理论的经典表述。报应刑论将刑罚目的理解为对犯罪的报应和惩罚,其主要内涵为,刑罚是按照恶报与恶行均衡原则对恶害的恶报,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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