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小结
按“假释权利说”的主张,只要符合假释条件的罪犯就可以得到假释,而按“国家恩惠说”却可能得到也可能得不到假释。两说相比而言,“恩惠说”作为对雏形形态假释本质的一种理论阐明,其存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该说所揭示的假释本质,除鼓励受刑人在监狱内勤勉向上,在社会上继续保持良好行为以对国家感恩外,最主要的是着眼于维持监内纪律和监狱安全、秩序。但该说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其并未将罪犯是否得到切实有效的改造置于首要地位,忽略罪犯的主体地位和其回归社会后的保护观察,不利于罪犯的再社会化和人权保障,易使假释走向两个极端:一是假释运用的恣意性和不确定性,导致假释功能和价值的贬损,从而容易滋生司法腐败,阻碍司法公正的实现。这种假释运用的恣意性的结果是罪犯前途的不确定性,即罪犯无法预知自己是否能被假释,因而导致罪犯没有明确的努力方向。诚如龙勃罗梭所指出的:“必须废除赦免权,因为这种权力不是鼓励犯罪人通过立功获得自由,而是幻想通过他人的恩赐获得自由。”二是假释适用的过分紧缩,导致该假释的罪犯得不到假释,造成刑罚资源的浪费和假释功能的失调。而“权利说”是以现代刑法思想为指导的对假释本质的全新诠释,是国家对罪犯刑罚观念和关系的嬗变在假释本质理论上的具体反映,与现代刑罚目的——报应与预防兼容相契合。罪犯接受教育改造和再社会化是刑罚目的得以实现的两个积极因素。“假释权利说”主张把整个刑罚执行活动看做一个过程的两个阶段:罪犯在监狱内服刑接受教育改造是前一阶段;适用假释让罪犯回到社会再接受教育改造是后一阶段,而这后一阶段恰好成为犯罪人从完全失去人身自由到完全恢复人身自由的一个过渡阶段,设置此过渡阶段符合对犯罪人的教育改造规律。按“假释权利说”的要求,赋予罪犯在适用假释程序中一系列权利,使其看到假释适用的现实可能性,由此激发其改过自新、奋发向上的原动力,对罪犯的改造具有极大的激励和促进作用。这样也必然导致适用假释率的大幅度上升,使假释成为罪犯释放出狱的普遍途径。
从我国立法角度来看,《刑法》第81条规定:“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另我国劳改机关对罪犯的考核、奖惩普遍实行计分法,根据规定的基础分,对积极改造的给予奖分,对违规违纪的给予扣分,并按月公布。劳改机关定期或不定期按照罪犯的综合表现,择优依法提请人民法院予以判刑或假释。以上足以说明,犯人即使通过改造达到了一定条件也不必然被假释,而在强调国家权力本位的社会,国家通过“择优”以施恩者的姿态赐与罪犯假释。可见,我国并不承认假释的本质是犯罪人的一项权利,用“恩惠说”来解释假释的本质似乎更为贴切。我国现行司法实践中假释适用率过低便是该观念指导下的一个典型范例,假释制度的价值在实践中几乎得不到体现,其独有的功能无从得到发挥,有关假释的立法几乎成了虚置的条文,造成刑事立法资源的极大浪费。为此,我们应纠正对假释本质的认识偏差,导入假释权利意识,充分发挥假释功能,促使罪犯顺利复归社会。
2.假释制度的功能
假释制度以鼓励受刑人矫治迁善为其主要目的,是近代刑法中最富促进机能的刑罚制度之一。在历经各国刑事政策实践后,假释制度之功能丰富多样,已非仅此单一之评价。
(1)鼓励受刑人悔悟的功能
假释制度具有促进罪犯积极改造的激扬和鼓舞功能。服刑罪犯最普遍和最基本的愿望是能够早日出狱,这是人性的必然。对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予以假释,使其明确改造好坏与行刑奖罚的因果关系,有利于鞭策其自律自励,激发其努力改造的内在力量,使其从内心真诚地自觉接受改造,从而更加迅速地将罪犯改造成无社会危险性的新人。同时,假释对罪犯的改造还有明显的正反馈效应,通过对真诚改造的罪犯予以肯定和鼓舞,以感召和影响其他的罪犯,使之确信只有真诚改造才是唯一的出路,继而达到全体悔罪认真改造的目的。
(2)刑罚个别化功能
犯罪人犯罪原因各有差异,根据犯罪人的个人特征适用不同的刑罚,才能收到良好的治疗效果。菲利曾将犯罪人比喻成病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