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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假释制度理论研究及我国立法完善之构想思想宣传  ○

要求对不同的疾病适用不同的治疗方法。李斯特认为:“应受处罚的不是行为,而是行为人”,监狱可以随时观察犯罪人个性,经考核认为该犯恶性不大,人身危险性已消失,在执行一定刑期后,依法准其假释,符合特别预防理论下借刑罚个别化实现改善教育目的的基本理念。

(3)建立犯罪人再社会化的桥梁功能

从监狱法理论上讲,受刑人出狱之初是最危险的时期。由于受刑人在监狱完全失去自由,一旦出狱,忽然得到完全自由,其间落差太大,必产生适应障碍。而且犯人一旦出狱却发现对他们真正的惩罚是在他们走出监狱之后才开始的,社会专门排斥他们,使他们的全部生活都由犯罪打上了烙印,如果没有适当的调节,犯人很难从心理阴影中一下子走出来,极易沦为再犯。假释制度有利于培养罪犯的自律自强的意识和能力,使假释者接受保护管束,通过观护辅导,能缓和出狱受刑人心理冲击,为其逐渐适应完全恢复自由的社会生活搭起过渡桥梁,减低再社会化的困难。

(4)刑罚经济性功能

犯罪本身是对社会的一种破坏,而社会要存在和发展下去,就必须投入人力物力来弥补,刑罚只是国家和社会迫不得已的选择。因此,将服刑至一定期间,确已消除社会公众安全危害性的犯罪人假释出去,不失为节约矫正成本的最有效办法。

(5)宽缓监狱压力功能

监狱拥挤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随着经济的持续发展,犯罪率还会继续上升,如何利用有限的监狱资源来处理此问题,成为各国政府面临的困难和挑战。光靠扩大监狱规模来处理,并非明智之举,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才是一条现实的解决途径。

(6)适法救济功能

有的学者提出在定期刑制度下,利用假释制度以救济法官量刑不当,这对长期徒刑犯、无期徒刑犯尤为必要。原因是法官并非以矫正犯人为专业,且在较短的审判期内,未必能对每一犯罪人观察无误,所判处刑罚也不一定符合正义。如恶性不大而量刑过重,而罪犯上诉又未得到支持或没有上诉,可以在入狱以后适当时间得到假释以此来弥补司法裁判中的失误;况且,素质再高的法官也不能认为他对任何案件裁量的刑罚从不会发生失当的问题,如果不当而又无救济,就很难促使受不当之刑的受刑人改过自新。

笔者认为,假释制度这一救济功能值得探讨。法官根据罪责依法裁判后,确有错误的,应依刑事案件裁判错误的救济途径寻求解决,若通过假释来更改裁判内容,予以救济,不仅违反三权分立精神,破坏司法裁判威信,而且背离刑罚追求正义的价值。

二、假释的核准与撤销条件

(一)假释核准的条件

1.假释核准的实体条件

假释必须是科处自由刑之受刑人,在入监执行一定期间后有悔改实据方得准许,这是各国立法对适用假释的要求。总而言之,在假释适用的实体条件上,各国基本上强调两个方面:一是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条例》第4203条规定“有充分理由证明罪犯在社会上居住和生活不会违反法律,如果该(假释)委员会认为他的释放不会给社会福利带来危害,那么该委员会有权对该犯予以假释。”二是罪犯的狱内表现。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729条规定:“如其提供充分证据,表明自己的行为端正,并有可以重新进入社会的令人信服的表现时,可要求获得假释”。《俄罗斯联邦刑法典》规定“只有当犯人以模范的行为和诚实的劳动态度证明自己已经得到改造时,才能适用假释”。我国刑法规定的假释实质条件是“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事实上,罪犯之狱中表现与罪犯的人身危险性是看待同一问题的两个不同角度,两者有着内在的一致性,只是侧重点不同而已,其最终都是达到适用假释的结果。尽管各国立法对此规定几近相同,然细细比较,仍存有以下方面差异:

(1)对无期徒刑适用假释的限制。

对于无期徒刑犯的假释,大多数国家法律都有规定准予,仅仅是核准条件不一。我国刑法第81条规定了假释的适用条件,即“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可见,我国规定假释的适用对象是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但是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者的假释方面,在执行实务上还存在着相当的问题。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如果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服刑2年以后,可以减刑。一般可以减为18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既有悔改表现又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13年以上18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此可见,在一般情况,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2年后开始减刑,否则,无期徒刑与死缓就不相协调了。因为被判处死缓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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