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对特定犯罪类型适用假释的限制。
犯罪行为所科以刑罚越重,意味着社会对该侵害法益之行为给予非难越重,故各国多对违犯特定犯罪之行为人以其行为恶性较大,预先在刑事立法上限制其适用假释资格。例如在美国部分州对于某些种类犯罪,如谋杀、强奸、叛国、乱伦、掳人勒赎等拒绝给予假释适用;匈牙利规定对财产罪、放火罪不得假释;意大利对渎职罪、放火罪亦规定不得假释。《蒙古刑法》第41条规定特别危险的国事罪、故意杀人罪、故意重伤罪、情节严重的强奸罪、抢劫罪、情节严重的流氓罪等不得假释。乌兹别克斯坦和塔吉克斯坦刑法典也有类似规定。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明确规定对于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适用假释。意在对那些罪行严重、主观恶性深和人身危险性大的罪犯进行有效的控制,增强刑法的社会保障功能。台湾地区1963年曾颁行“戡乱时期贪污治罪条例“,对触犯该条例第18条之贪污犯罪者设有不得适用假释规定。后为台湾学者普遍反对,于1992年7月修法废除。然而,台湾又于1994年1月28日修正刑法第77条第3项,增列了“犯刑法第16章妨害风化各章之罪者,非经强制诊疗,不得假释”之规定,对该类犯罪类型予以特别限制。另台湾实务上对于暴力犯罪者核准假释比例通常比其他犯罪明显要低,显示对此类犯罪在假释决定上所持谨慎与保留态度。
(3)对累犯适用假释的限制。
除中国大陆、阿根廷、墨西哥及美国部分法区,对累犯规定不得假释外,大部分的国家对于累犯或习惯犯许可假释,仅在立法上提高其应服刑期之比例,以区别于初犯。其中有规定执行比例提高为刑期之3/4者,如俄罗斯、波兰、智利(初犯为2/3)以及意大利(初犯为1/2);亦有将执行比例提高为刑期之2/3者,如法国、比利时及古巴(初犯为1/2)。《阿根廷刑法》第14条单独规定了累犯不得假释。《吉尔吉斯斯坦刑法》第69条、《乌兹别克斯坦刑法》第73条、《塔吉克斯坦刑法》第76条都规定了特别危险的累犯不得假释。23
(4)关于执行刑期逾法定期限的规定。
对己经执行一部分刑罚的犯罪分子才能适用假释,是当今各国刑事法律的普遍规定。这是维护刑罚的惩罚功能,保持判决的严肃性的需要,也是考察罪犯是否真诚悔改,不致再危害社会的需要。关于法定服刑期限的规定,大致分为有限的法定期和无限的法定期两种。所谓无限的法定期,是指法律不具体规定罪犯须执行原判多长刑期,而由有关机关根据罪犯的具体情况裁量确定何时适用假释。这种方法只有个别国家采用,如日本刑法规定被判处拘留者和因无力缴纳罚金和罚款而被拘留在劳役场者,在任何时候均可以视情节由行政机关以决定的形式,允许其假释。24显而易见,这种方式由于标准不易统一,操作不易规范,极易导致假释的滥用。有限的法定期有三种形式。第一,明定年限制。即在法律上明确规定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罪犯必须在执行若干年刑罚后才能予以假释。如瑞士刑法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须执行刑罚15年后始得假释。《美国联邦刑事诉讼条例》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或判处45年以上刑期的犯人服满15年后,可以假释。”这种规定过于机械化,故只有极少数国家采用。第二,比例制。它是指规定犯罪人须执行原判刑罚的一定比例后,才能假释。比如,葡萄牙刑法规定经过原判刑期的2/3方能适用假释;意大利刑法规定5年以上拘禁刑执行逾1/2,再犯执行逾3/4继续有善行证据者,得许假释。第三,混合制。它是指一方面规定须执行原判刑罚的一定比例的刑期,同时又规定最低的服刑期的情况。比如,德国刑法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之人,执行刑期2/3,至少服役xxxx月,且预料能于将来过着合法有纪律生活时,得以假释;希腊刑法对服刑2年,且至少服刑1年者方可适用假释。另外,因罪犯对象不同,其适用假释的法定条件也有所不同。如日本刑法规定成年犯适用假释所必须执行的刑期为:有期徒刑逾其刑1/3,无期徒刑逾10年后。而根据青少年法的规定,少年犯判处无期徒刑的,执行逾7年后,判处10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执行己逾3年以上,判处不定期刑的,执行己逾其最低刑1/3的,均可适用假释。
我国刑法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比较而言,我国关于假释的对象、服役期限规定的相对简单,且少年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