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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假释制度理论研究及我国立法完善之构想思想宣传  ○

青年犯与成年犯无区别。而日本刑法根据罪犯的类型、刑罚的种类对假释的条件做出详细、完备的规定,设置科学合理,值得借鉴。

2.假释核准的程序条件

假释制度的运作必须由假释机关通过特定程序,根据前述假释核准的实体条件,作成是否假释的决定。我国规定一般假释的程序为:执行机关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出假释建议书;假释权归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由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于符合假释条件的,裁定予以假释。除一般程序外,“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假释程序,我国刑法并未具体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应按照下列情形进行:(1)由裁定假释的人民法院在裁定书中写明“本裁定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生效”,连同书面报告和全部案卷材料报送其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核;(2)高级人民法院对于中级人民法院报送审核的假释案件,不论同意与否,均应写明理由,同时将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和全部材料一并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3)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省高级人民法院报送审核的假释案件,经组成合议庭审理后,应当依法作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刑事裁定书。

申请提起假释机关,各国大体一致规定为由监狱提起。然而在对假释作出决定机关问题上,各国规定出入甚大。由于假释自始就被定位为“刑罚行政”一环,故现今除中国、德国、法国及奥地利少数几个国家,假释决定由法院作出外,大多数国家就假释之决定仍由行政机关作出,并且根据其组织隶属,通常可以分为“独立委员会”、“并合行政机关”以及“监狱委员会”三种形态。第一种是“独立委员会”,直接隶属最高行政当局,对假释有独立决定权,如美国州或联邦“假释委员会”;第二种是“并合行政机关”,虽也独立行使职权,但在组织上则隶属于另一矫正机关,如日本“地方更生保护委员会”隶属于“中央更生保护审查会”,并为其主要负责的外部机关;第三种是“监狱委员会”,隶属于监狱矫正机构,作为其内部审议单位,负责实质审查后再呈请上级形式审查机关批准。

不同国家间规定的差异,体现了不同的法系传统和刑事政策观。将假释决定权归属法院者,多为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根据在于,原来的量刑是由审判机关作出,理所当然应由法院作出假释决定,可谓是“解铃还须系铃人”,这也等于是对自己过去所作裁决根据执行情况作出新的裁决。且有部分人担心若将假释决定权移交狱政部门,有行政干涉司法,破坏权力分立之嫌,极易导致滥用假释,损害原判决及法律之尊严25。反之,赞同假释决定权由行政机关行使者多为英美法系国家,着眼于法院实际上并无时间及能力了解狱政工作及受刑人实际情况,两者本应为权力调整,使狱政机关得以积极发挥其功能,26更何况,将假释决定权归属法院并不能绝对确保假释程序之公正。

(二)假释撤销的条件

依其是否因条件满足而发生撤销效力,撤销假释条件可分为“绝对撤销条件”与“相对撤销条件”。所谓“绝对撤销条件”,是指假释者只要符合该条件,其先前获得的假释准许处分必须绝对被撤销,撤销机关并无裁量空间;而相对撤销条件,指假释者符合该条件时,撤销机关就是否撤销假释仍得依据职权予以裁量。绝对撤销条件通常系指立法者对假释者预告绝对不能容忍的严重行为;而相对撤销条件则允许假释决定机关审查斟酌是否仍使假释者继续留在一般社会中接受处遇,这主要适用于较轻微之违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86条第1款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间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71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第2款规定,“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70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第3款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可见我国大陆完全采取绝对撤销条件。各国立法例中除此外,其他大部分国家有仅采取相对撤销条件者,如美国、德国、法国、瑞士与日本;也有综合采取两者,如奥地利、韩国及意大利。至于我国台湾地区假释撤销亦是“绝对”与“相对”撤销条件兼采,撤销事项也与各国立法例相近,均以假释者于假释期间内“再犯罪”或“违反应遵守事项”为撤销假释条件。27

三、假释制度的现代发展趋势

假释制度之所以一出现就受到重视,并为西方各国立法上所采用,究其原因,最主要的是它与当时刑法理论上的争论和发展变化密不可分。二十世纪前,刑事古典学派(即旧派)的理论,在西方各国的立法和司法领域里占据统治地位。该学派认为,一切违反法律的行为都应该按法律的规定受到惩罚,刑期的标尺只能是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刑罚与罪行两者应相适应。法律上无明文规定的不能论罪科罚,而法律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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