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我国假释制度是我国刑罚目的在刑罚执行中的体现。我国刑罚目的具有多元含义,可归纳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惩罚犯罪人;第二层次,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第三层次,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这种刑罚目的思想,要求刑罚执行同时具备惩罚性、教育性和社会防卫性,根据受刑人个人的具体情况,有针对性地运用相应的个别化措施,以达到教育改造罪犯的目的。量刑时主张采用相对刑、缓刑、假释等,行刑更偏重于特殊预防,受刑者由消极被动的行刑对象变成积极主动的受教育者,行刑机构也由消极的执行机器转为教育改造机关,具有更多的机动权。可见,我国假释制度饱含着教育刑的精神,这一精神早在西周时期“明德慎罚”、“刑兹无赦”的立法思想中,就可发现端倪。在《康诰》中,“明德慎罚”、“刑兹无赦”意即彰明德治,慎重刑罚,要求统治者以教化为主,先教后刑,同时对于危及统治而必须处罚的“元恶大罪”,则严惩不赦,这种注重教化、德刑并用思想原则的形成和贯彻实施,是对“代天行罚”和专任刑罚的否定。之后,在春秋战国和秦汉的刑罚中,都得以体现。现在,教育刑思想已成为我国行刑制度的核心,成为监狱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其次,我国假释制度充分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罚轻重应当与犯罪人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所谓罪刑相当、罚当其罪,这就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责刑的适应性主要应由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决定。但罪责刑的适应性不是一成不变的,反映在执行上,应随着客观形势的变化而变化,以体现刑罚轻重。如果犯罪人在服刑期间积极改造,真诚悔改,人身危险性消失,对社会公众安全不再构成威胁时,司法机关就应通过对其适用假释等来对原判刑罚进行调整,否则必须不折不扣地执行原判刑罚。
3.小结
假释制度是西方资产阶级刑法改革运动的产物。就报应理论而言,这一刑罚目的论偏重于“惩前”,而忽视“警后”,在其指导下,假释这一行刑措施缺乏孕育的土壤和环境,然假释制度仍吸收了其中的合理因素——惩罚,例如,规定罪犯必须已经执行一定刑期以后方可适用假释就是惩罚的鲜明体现。就预防论而言,其否定了单纯把刑罚看成是对犯罪的报复、惩罚,既注重“惩前”,更强调“警后”,在一定程度上较科学地阐述了刑罚目的,使得行刑过程中运用假释等行刑措施成为可能。监管部门通过对罪犯进行一定时期惩罚、关押及教育,一方面使人们内心的正义要求得到了满足并使人们受到教育,从而达到一般预防之目的,另一方面也使犯罪分子深受刑罚之苦,不敢再犯从而起到特殊预防作用。这样,因刑罚目的已经达到而不必继续关押罪犯,便可在一定条件下将其假释。然而,仅仅以预防论作为刑罚目的下的假释制度也不尽完善。例如两个分别被判处10年和3年有期徒刑的罪犯,他们均只服刑两年就确已悔改,不致再危害社会,如果都在两年内予以假释,则难以体现对罪重罪轻者的惩罚区别。如前所述,报应理论偏重于惩罚报复,不符合人类理性要求,预防论偏重威慑恐吓,有违道义和人权要求,两者均未妥善解决刑罚目的论的实质问题。刑罚一体论博采众长,兼收并蓄,充分考虑了对罪犯本人的教育改造及对未然犯罪的预防,以此为理论基础建立起来的假释制度相对而言更具科学性及合理性。我国现在的假释制度尽管是在借鉴、继承其他法文化中创立起来的,但假释制度在我国有着特有的理论基础,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逐步完善的艰难发展过程,在惩罚犯罪人,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的刑罚目的指导下产生、运用并发挥着巨大作用。假释制度正由于其价值、功用,备受近现代刑法学家及司法实践人士推崇,可以说是近代刑法的宠儿。
(二)假释制度的法律性质和功能
1.假释制度的法律性质
假释制度是一种为使受刑人顺利适应社会,针对自由刑所采行的刑罚执行方法,此点尚无争议。然而假释之决定究竟是一种国家对受刑人之恩惠,还是受刑人自身享有之权利,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认识。
(1)假释制度与国家刑罚的恩惠理论
“国家恩惠说”认为,国家按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原则对犯罪人所犯罪行予以判定并施以刑罚,犯罪人通过监禁刑进行改造理所当然,符合我国的传统惩罚哲学。对于在服刑期间长期保持良好行为状态的受刑人,国家以自己的自由意志奖励、恩赐罪犯假释,以作为对其良善行为的一种奖赏,但国家并非必须为之;相应地,罪犯也没有要求国家给予假释的权利。在程序上,假释与否的决定权完全在于刑罚执行机关和法院,除相应结果由罪犯承担外,罪犯没有主动性和参与性,置于假释程序之外。此说不啻于将假释等同于一国家行政授益行为。
(2)假释制度与犯罪人的自身权利理论
“假释权利说”认为,区别于传